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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汤某与被害人杨某等人在民权县某建筑工地三楼吃饭喝酒时,汤某与杨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杨某用啤酒瓶将汤某的头部砸伤,汤某用菜刀将杨某的左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左上肢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汤某左前顶部及躯体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告人汤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