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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与被告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于某、毋某于2011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月利率为18‰,逾期利息为月息3%。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三被告给原告打收条一张。2015年3月17日被告许某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樊某的所有款于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一部分,剩余的2015年5月31日前结清。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于某、毋某向原告樊某借款事实存在,被告许某、于某、毋某本应按约及时共同归还借款,原告樊某就应在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但原告并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该债务已经转化为自然债务,故虽然被告许某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但该承诺书的时间是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之后作出的,该承诺仅是在许某与樊某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其承诺仅是其本人对债务的确认,仅对其个人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毋某承担还款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向原告樊某借款及出具承诺书的时间处于被告许某与被告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许某、于某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某、于某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月利率为3%,且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4日,故利息应自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上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