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站 | 时间:2015-10-16 06:49:11 | 阅读:1050次
2015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回家,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扶沟县北环路杨庄路段时,撞到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公路东侧的一台粮食输送机上,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受伤和粮食输送机部件损坏。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12.480mg/100ml。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赔偿杨某某损失1600元,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480mg/100ml,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