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格式条款裁判规则总整理
来源:法学45度 | 时间:2024-03-11 15:06:40 | 阅读:5452次
编者按:合同格式条款通常具有预先拟定、重复使用和未与对方协商等特点,其中,“未与对方协商”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基于此,格式条款的存在,有利有弊。利在于格式条款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弊在于一方可能会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迫使对方接受不公平的交易后果。为防范相关弊端,现行法从格式条款的认定、提示说明、无效情形、解释规则、救济途径等五个方面对其作了规范。本文对此作以归纳整理,供读者收藏备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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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法释〔2023〕13号)(节录)第九条 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节录)第六条第二款 经营者预先拟定的,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作出规定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视同格式条款。《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发布〈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的公告》(2014年7月30日起施行 工商市字〔2014〕144号)(节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以数据电文为载体,采用格式条款与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以下称“合同相对人”)订立合同的,适用本规范指引。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合同相对人协商的以下相关协议、规则或者条款: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以告示、通知、声明、须知、说明、凭证、单据等形式明确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具体权利义务,符合前款规定的,依法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可以包含当事各方约定的争议处理解决方式。对于小额和简单的消费争议,鼓励当事各方采用网络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快速处理。第十八条 本规范指引所称网络交易平台是指第三方交易平台,即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以数据电文为载体,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参照适用本规范指引。《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专利纠纷行政调解指引(试行)〉的通知》(2016年5月5日起施行 国知发管字〔2016〕31号)(节录)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规定有关奖励和报酬事项的,其性质相当于有关奖励、报酬的格式合同。单位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对于该部分内容,应当明确告知员工。未明确告知且规定的奖励和报酬低于法定标准的,该部分内容对该员工不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节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节录)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确定与用户的权利义务的,该格式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正)(节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征信业管理条例》(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节录)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法释〔2023〕13号)(节录)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8号)(节录)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5月25日起施行法释〔2021〕10号)(节录)第二条第一款 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15号)(节录)第九条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2022年12月26日 法发〔2022〕35号)(节录)5.依法整治消费领域“霸王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经营者未依法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消费者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消费者有权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22年1月13日 法发〔2022〕2号)(节录)3.支持保护市场主体自主交易。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具有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采用格式条款与中小微企业订立合同,未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与中小微企业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中小微企业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中小微企业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应予支持;……《指导案例64号:刘超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6月30日发布)(节录)裁判要点:1.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条件,且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该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并获得消费者同意的,该限制条件对消费者不产生效力。2.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消费者告知某项服务设定了有效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限制或停止对消费者服务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适用”问题的答复》(2015年1月26日)(节录)《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是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下简称“免责条款”)”的解释。《保险法》第十七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第二款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二款的理解应以第一款的规定为前提,故第二款中的“免责条款”应指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包括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合同中的比例赔付条款如不是格式条款,则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为非格式条款往往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结果,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保险人对非格式条款不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以上意见供参考。《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2号)(节录)第二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或者受其委托及与其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人员应当在投保人投保前以适当方式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及该保险产品说明,并就以下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二)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包括保险产品名称、主要条款、保障范围、保险期间、保险费及交费方式、赔偿限额、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索赔程序、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犹豫期、宽限期、等待期、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等;(四)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服务电话,以及咨询、报案、投诉等的途径方式;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在销售保险产品时,经投保人同意,对于权利义务简单且投保人在三个月内再次投保同一保险公司的同一保险产品的,可以合理简化相应的提示内容。第二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及受其委托及与其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人员应当对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节录)第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应当以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引导重点行业经营者建立健全格式条款公示等制度,引导规范经营者合同行为,提升消费者合同法律意识。《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8号)(节录)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及条款查询方式,保险公司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并重点提示格式条款中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21年3月23日修订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8号)(节录)第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明确与用户的权利和义务。格式合同条款应当公平合理、准确全面、简单明了,并采取适当方式提醒用户注意免除或者限制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条款。《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5号)(节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银行、支付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足以引起金融消费者注意的字体、字号、颜色、符号、标识等显著方式,提请金融消费者注意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利率、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注意事项、风险提示、纠纷解决等与金融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金融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格式条款采用电子形式的,应当可被识别且易于获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银行、支付机构通过格式条款取得消费者金融信息收集、使用同意的,应当在格式条款中明确收集消费者金融信息的目的、方式、内容和使用范围,并在协议中以显著方式尽可能通俗易懂地向金融消费者提示该同意的可能后果。《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9月23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节录)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全面、准确地界定经营者与用户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用户注意免除或限制电信业务经营者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应及时规范和调整格式条款的有关内容。《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2月12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节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予以公示。《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保监发〔2016〕115号)(节录)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发布〈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的公告》(2014年7月30日起施行 工商市字〔2014〕144号)(节录)第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修改内容应当至少提前七日予以公示并通知合同相对人。第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显著位置展示合同格式条款或者其电子链接,并从技术上保证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第九条第一、二款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采用显著方式提请合同相对人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对其权利可能造成影响的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相对人的要求对格式条款作出说明。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确保平台内经营者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前款所述显著方式是指,采用足以引起合同相对人注意的方式,包括:合理运用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不得以技术手段对合同格式条款设置不方便链接或者隐藏格式条款内容,不得仅以提示进一步阅读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17号)(节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披露其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内容。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进行披露。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的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全面、准确界定支付机构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支付机构应当提请客户注意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并予以说明。支付机构拟调整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的,应当在调整前30日告知客户,并提示拟调整的内容。未向客户履行告知义务的,调整后的条款对该客户不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节录)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正)(节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切实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实施方案的通知》(2020年11月15日 国办发〔2020〕45号)(节录)10.保留传统金融服务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拒收现金。要改善服务人员的面对面服务,零售、餐饮、商场、公园等老年人高频消费场所,水电气费等基本公共服务费用、行政事业性费用缴纳,应支持现金和银行卡支付。强化支付市场监管,加大对拒收现金、拒绝银行卡支付等歧视行为的整改整治力度。采用无人销售方式经营的场所应以适当方式满足消费者现金支付需求,提供现金支付渠道或转换手段。《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2015年11月4日 国办发〔2015〕81号)(节录)(六)保障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在格式合同中不得加重金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利,不得限制金融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途径,不得减轻、免除本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修正 法释〔2022〕11号)(节录)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法释〔2022〕8号)(节录)第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以下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一概由平台内经营者承担;(三)电子商务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五)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1月15日修正 法释〔2021〕17号)(节录)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1〕15号)(节录)第十一条 信息处理者采用格式条款与自然人订立合同,要求自然人授予其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的权利,该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请求确认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20号)(节录)第十三条第二款 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原告认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7号)(节录)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旅游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旅游经营者责任、加重旅游者责任等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旅游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9月7日起施行 法释〔2018〕16号)(节录)第三条第二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等采取格式条款形式与用户订立管辖协议的,应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2022年12月26日 法发〔2022〕35号)(节录)5.依法整治消费领域“霸王条款”。……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提供的排除或者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以及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二)〉的通知》(2020年10月23日 法〔2020〕272号)(节录)十五、在格式合同中,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条款的效力?答:当事人在格式合同中约定在诉讼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应当根据以下规则确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第一,对于案件符合《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论约定是否有效,人民法院均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第二,对于案件不符合《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条件,或者符合《实施办法》第六条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情形的,无论该条款是否符合格式条款要求,人民法院均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第三,对于符合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条件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格式条款要求认定其效力。因在诉讼中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涉及当事人重要诉讼利益,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采取合理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该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的通知》(2020年4月15日 法〔2020〕105号)(节录)答:电子送达以受送达人同意为前提条件,符合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受送达人同意:……第二,作出事前约定,即纠纷发生前已对在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作出约定,但此时需考察送达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若提供制式合同一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2018年8月1日 法发〔2018〕16号)(节录)16.完善跨境电商消费者权益纠纷解决机制,依法维护跨境电子商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仲裁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消费者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节录)第七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二)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五)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要求消费者承担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五)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权利;(六)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八)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9号)(节录)第二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保障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在格式合同中不合理地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消费者合法权利;(二)在格式合同中不合理地减轻或者免除本机构义务或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四)在协议约定的产品和服务收费外,以向第三方支付咨询费、佣金等名义变相向消费者额外收费;第四十四条 对于使用书面形式征求个人信息处理同意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以醒目的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明示与消费者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银行保险机构通过线上渠道使用格式条款获取个人信息授权的,不得设置默认同意的选项。《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节录)第二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网络交易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五)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年10月23日修订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节录)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5号)(节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以通知、声明、告示等格式条款的方式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减轻或者免除银行、支付机构造成金融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二)规定金融消费者承担超过法定限额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三)排除或者限制金融消费者依法对其金融信息进行查询、删除、修改的权利;(四)排除或者限制金融消费者选择同业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权利。《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节录)第八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短信息服务规则,并将与用户相关的内容通过服务合同或者入网协议等方式告知用户,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侵犯用户合法权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盲盒经营行为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2023年6月8日起施行 国市监稽发〔2023〕39号)(节录)第十五条 盲盒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文化和旅游部、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剧本娱乐经营场所管理的通知》(2022年6月25日 文旅市场发〔2022〕70号)(节录)(六)强化诚信守法经营。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应当明码标价、诚实经营,不得存在虚假宣传、价格欺诈、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违法违规行为。《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的通知》(2021年10月21日 教监管函〔2021〕2号)(节录)(二)执行预收费管理要求。校外培训机构开展培训要全面使用《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严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学员合法权益。……《民政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规范养老机构服务行为做好服务纠纷处理工作的意见》(2020年7月27日)(节录)一、加强养老机构内部管理。……养老机构应当全面推行服务协议制度,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可以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风险告知书,提示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意外风险和相应的处置措施,但不得以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自身责任、加重老年人责任、限制老年人主要权利,或者排除老年人主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海危防〔2019〕489号)(节录)第十四条第一款 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认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样本,协商确定样本中未尽事项,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行业协会之间商定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格式条款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现金收付行为有关事宜的公告》(2018年7月13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8〕第10号)(节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包括纸币和硬币(以下统称现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拒收现金,依法应当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的情形除外。《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发布〈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的公告》(2014年7月30日起施行 工商市字〔2014〕144号)(节录)第九条第四款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其内容无效。第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在合同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下列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四)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和经营者商业秘密的信息安全责任;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加重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责任的行为:(一)使消费者承担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明显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使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承担依法应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承担的责任;(三)合同附终止期限的,擅自延长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履行合同的期限;(四)使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承担在不确定期限内履行合同的责任;(五)违法加重平台内经营者或消费者其他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在合同格式条款中排除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下列权利:(三)依法请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的权利;(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救济途径的权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发布〈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的公告》(2014年5月28日起施行 工商市字〔2014〕106号)(节录)第十三条第三款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公告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相对人权利、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加重相对人责任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的通知》(2013年8月30日起施行 银监发〔2013〕38号)(节录)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尊重银行业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公平、公正制定格式合同和协议文本,不得出现误导、欺诈等侵害银行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节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旅行社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节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法释〔2023〕13号)(节录)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8号)(节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第十七条 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2022年12月26日 法发〔2022〕35号)(节录)5.依法整治消费领域“霸王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消费者主张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进行解释,经营者以其享有最终解释权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21年4月6日 法〔2021〕94号)(节录)7.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发布〈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的公告》(2014年7月30日起施行 工商市字〔2014〕144号)(节录)第十三条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内容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相应内容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1日修正)(节录)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节录)第七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正)(节录)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1〕15号)(节录)第十四条 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的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或者其他法律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20号)(节录)第二条第(四)项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四)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发布〈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的公告》(2014年7月30日起施行 工商市字〔2014〕144号)(节录)第十五条 支持消费者协会、网络交易行业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通过座谈会、问卷调查、点评等方式收集消费者对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的意见,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认为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第十六条 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依法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