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站 | 时间:2015-12-29 08:35:06 | 阅读:951次
2014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夏邑县城关镇雪枫路一饭店吃饭饮酒,期间李某某与他人到路边花坛小便时溅到路人杜某某鞋上,双方发生争执,后李某某借着酒劲伙同他人将杜某某、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杜某某的伤均系轻微伤。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王某某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同日被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欧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无辜,将人致伤,破坏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王某某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