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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不按期 拖延加倍计

来源:本站 | 时间:2015-12-29 08:01:57 | 阅读:1083次

2015年12月29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依法解除中国某银行扶沟县支行与张某甲、李某乙于2015年1月2日所签的150000元的小额借款合同。张某甲、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某银行扶沟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5月3日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3年10月20日,中国某银行扶沟县支行作为甲方,六当事人作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三条、当乙方成员本协议项下贷款全部结清后,经乙方任一成员书面申请,甲方核实后,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解散前,甲方应书面告知乙方其他成员。乙方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贷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条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贷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无须在每次贷款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六)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在联保期间内,六被告曾按协议在中国某银行扶沟县支行处发生过多笔贷款,均已履笔完毕。

2015年1月2日,张某甲、李某乙与中国某银行扶沟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国某银行扶沟县支行将通过被告在中国某银行扶沟县支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张某甲,帐号:×××。贷款金额150000元,年利率为14%,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还约定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中国某银行扶沟县支行债权的情况,中国某银行扶沟县支行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张某甲在中国某银行扶沟县支行制作的手工借据上签名,中国某银行扶沟县支行将150000元发放到张某甲在中国某银行扶沟县支行处开立的帐户上。随后张某甲、李某乙按合同约定偿还中国某银行扶沟县支行四个月的利息后,因资信状况恶化,对下余本息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给中国某银行扶沟县支行。担保人在联保期间内也未履行还款义务。

扶沟法院认为:张某甲、李某乙通过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与中国某银行扶沟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形式及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属有效合同。张某甲、李某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张某甲、李某乙在按合同履行四个月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违反该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之约定,其已对中国某银行扶沟县支行构成违约。同时,张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联保期间内应按照与中国某银行扶沟县支行所签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承诺和约定,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故中国某银行扶沟县支行要求解除与张某甲、李某乙于2015年1月2日所签的150000元的小额借款合同,并要求张某甲、李某乙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5年5月2日之后的利息,并要求张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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