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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专题(三):法律适用
来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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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5-10-03 01:0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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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1333次
就股权转让适用的法律来说,有特别法和一般法之别,就特别法而言,比如说
公司法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相对于合同法的规定来说就是特别规定,公司合同法相对于公司法而言就是一般规定,但是公司法作为特别规定本身也还有特别规定,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法里面谈到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和公司法里面所讲的内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相比,还有一些特殊性,所以公司法这个特别规则还有更特别的规则,那些更特别的规则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和相关的法律规定,都应当优先于公司法获得适用。当然,除了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有特殊性以外,我们的国有股权转让也有它的特殊性,所以我们的国有资产法里面关于国有股权转让的规定,特别是关于国有股权转让要报请有关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的规定,也是特别规定。而且优先于公司法的规定优先适用。这是关于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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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合同法而言,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的履行问题,合同变更的问题,还有违约责任的认定,还有整个合同的解释规则,原则上都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总则,另外也可以适用合同法的分则里面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比方说合同法125条规定的对于合同的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还有诚信解释方法,原则上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释也都是完全适用的。在适用合同法裁判案件的时候,既要弘扬契约神圣,
契约自由
的精神,也要弘扬契约正义的精神。
再比如说,在衡量有关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对价的时候,以至于在认定合同是存在根本性违约还是非根本性违约的时候,也应当参着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比如说在某一个股权转让合同案件当中,涉及到一个房地产公司的项目,那么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总共是三个亿,三个亿里头有两部分组成,其中两个亿是由新股东承担老股东对公司的负债,另外一亿采取现金的方式,由买方支付给卖方。在合同签订之后,股权转让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买方只支付了四千万元人民币的现金。后来由于合同签订之后,房地产公司的价格大幅上涨,所以就产生了卖方的一种心理,就认为价格卖便宜了,而且买方拒不履行合同,于是想行使合同的解除权,解除的理由是由于买方存在根本性违约。而要判断买方根本性违约只有一个重要的尺度,就是看他履行的股权转让款本身占据合同约定的比例是多少。就本案而言就产生了两个不同的争议,两个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整个合同价款应当是三亿元人民币,由于买方承担了两亿元的负债,而且支付了四千万的现金,履约的部分就达到了约定价款的80%,2.4个亿占80%,股权转让款约定是三个亿,既然买方履行了约定总价款的80%的给付义务,应当说买方不存在根本性违约。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一亿元人民币,但是在一亿元人民币里头,买方只支付了四千万人民币,至于其余的股权转让价款,买方并没有支付,因而存在根本性违约,既然存在根本性违约,卖方就可以解除合同。
虽然这两种不同观点都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我个人认为,如果是从合同的文义解释来看,判断
根本性违约
,就是看合同约定的根本义务履行了没有。就此案而言,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应当界定为三个亿。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在三亿的股权转让价款里头,这两个亿的负债履行了没有,两亿元的债务转移究竟是在法律上产生什么样的效果?假定说买方在转让既售公司的股权以后,并没有向公司偿付两亿元的负债还能理解为它履行了股权转让款的两个亿的非现金部分吗?我个人认为由新股东承接老股东对公司的负债,而且公司同意本身就构成了债务的转移,债务的转移经过债权人公司同意之后就由原来的股东过度到新的股东,新股东即便没有履行对公司的负债,公司也只能够找新股东履行债务,而不能找原有的股东继续履行债务。既然如此,原来的老股东对公司的负债从法律上说就已经消灭了,债务的消灭对于老股东来说就是一种对价,就是一种财产利益,既然你享受了相应的财产利益,当然应当计算为买方履行股权转让交付价款的一种义务形式。
另外又由于买方支付了四千万的价款,我们可以理解为买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由两个亿的债务承担再加上四千万的货币,由2.4个亿的股权转让的对价已经支付了,就此案而言,我认为卖方不得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由于本案当中毕竟买方还有20%的部分,还有六千万部分并没有支付,我个人觉得有两种处理方案,一种处理方案是把20%的股权转让款对应的股权部分,由于市场变化而增值的价值补偿给原来的老股东,这对于老股东来说由于他没有拿到20%的股权转让对价,让他分享房地产价格上涨的成果对他来说是公平的,对于买方来说也是公正的,谁让你没有及时全额付款呢?这是一个方案。还有一个方案,我个人认为是第二个优先的,而不是第一优先的方案,就是把20%的股权裁定或者判决由原来的老股东继续持有,把20%的股权由买方手里拿出来交还给还来的卖主,这也是一种公平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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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问题在于由于新旧股东产生了矛盾,也就是大小股东之间也会有矛盾,有可能对于未来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不必要的障碍,所以我个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第一优先的方案是20%的股权对价,对应增值股权价值部分由原股东享有而已即可以。而不宜判决由原股东拿回买方已经取得的20%股权。实际上在任何一个案件的裁判当中,裁判者都会面临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裁判方案的选择,我们优先选取一个在法理上能够自圆其说,在法律上能够有法律依据,而且在经济上能够促成交易流转,能够有利于公司稳健经营的裁判方案作为我们最佳的裁判方案,这是一个问题。
另外在股权转让当中,还有一些合同的形式有多种多样的区别,有的是采取单一的一个股权转让合同文本,也有的是采取两步走的方式,先由双方定一份股权转让的预约,然后经过调查,再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就是本约。但是不管怎么样,在审理相关的股权转让纠纷时候,一定要严格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内容来确定究竟是预约还是本约,在预约里面双方的义务履行了没有,在本约里面,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了没有,只有这样才能区分开来。
经常会有这种情况,预约已经签署了,但是由于在尽职调查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预约当中约定的义务,所以导致了本约没有签署,这个时候裁判的重点应该关注预约的履行情况。当然和股权转让合同相比,合同法里面买卖合同的范围会更加广泛,因此我们在参照试用买卖合同等合同法内容的时候,既要考虑到
股权买卖
的一般性,也要考虑到股权买卖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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