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借贷纠纷处理的原则

来源:本站 | 时间:2015-09-17 11:00:03 | 阅读:1114次

 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处理应该注意以下这样三个原则:第一个就是要注意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要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和效力。在这里边注意对于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要认定为借款合同无效。那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为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那么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要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息的标准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这是一类。
    对于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果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这个时候注意就不属于国家违反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所以应该认定借款合同是有效的。所以在这里一定要注意,虽然是企业和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虽然一方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是你要看,如果他借来的钱确实是为了自己的企业发展,那合同有效。
    第二点就是对现实当中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上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坚持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现实中在具体处理这样一类的纠纷的时候应该注意两个方面。第一个就是借款合同无效的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民诉》六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也就是说谁主张谁举证。
其次是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证据的审查认定,在这里强调的是企业的主营业务为放贷,且以此为企业的主要利润来源,并非是企业的放贷次数,一定要注意,它就是干这个的而且它的盈利来源是这个,那这个时候就要认定无效,但如果只是放贷的次数多金额不大而且在这里面呢?我们说他放贷以后呢,它还有一部分是用于自己企业的经营,那这个时候就要重新考量了。
那么最后一点是关于利息保护的标准和偿还的顺序,那么首先我们说借贷双方在借款期间的利息有约定的重新约定,但是总的来讲它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但是在现实当中,大家都知道,我们都去遵循这一点就没有纠纷了,事实呢?那就是因为中小企业很难从银行哪得到自己的贷款,所以它没有办法只能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其实更多地是高于4倍,那么面对这样一种情形,大家要注意那么现实当中有这样的,没有被发现的,那已经支付了的,你比如说4倍,它达到了8倍,那已经支付了的,那这个时候事后又被发现了的,比如说还有一部分没有给,那么这个时候该怎么办?注意,那已经支付了的,那你比如说这个融资人也就是借款人就说,我这个违法了我已经给你是不是再给我返回来,这是不可以的,法院是不能够支持的。这是基于商事交易中维护既有交易合同的安全性,但我们说对于未来没有发生的一定要依法进行进行调整。所以这个是大家注意也是我去温州去讲课,在实践当中一个律师问到的问题。再有一个注意,借贷双方对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来计算。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又约定了利率的,借款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是在这里法律仍然保护的是总额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这是关于这个有关民间借贷纠纷在现实当中以上的三大类表现形式。总结一下,借款人向小额贷款公司或者典当公司借款那么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它合理费用的,那么依法是应该保护,但是总额上要有一个限制,那也就是法定的4 倍,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以后呢,大家注意央行可能不再公布贷款的基准利率,那么在此背景下,以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作为利率保护的上限的司法政策也会做出调整,鉴于各地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的案件现在较多,那这里是否可以考虑当地不同商业银行之间同期同类贷款的平均利率的4倍作为一个参考值,这也是随着我们国家的金融业的经营监管逐渐的市场化,或者也叫混业经营,或者也叫开放,或者也叫自治化,那么进而出现的一个新的问题,所以在这里面最重要的就是维护最基本的金融秩序,保障金融的信用,再有一个就是均衡各方利益者的利益关系。总之关于这个民间借贷纠纷的表现形式,就法律来讲它的真正涵义不是限制,而是指导有智慧的人去追求正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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