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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买受人主张退货的,应当满足哪些条件?

来源:法商之家 | 时间:2023-10-23 11:27:34 | 阅读:740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在质量保证期内虽经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导致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可以主张退货



——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振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维清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 键 词:瑕疵履行·质量保证期·根本违约·退货·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❶2011年1月24日,中海化工公司与湖北振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湖北振声公司向中海化工公司提供44台环氧氯丙烷2期非标设备换热器,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后12个月或设备全部交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内因制造原因发生的设备质量问题,供方免费维修或更换零部件。❷2011年11月25日,湖北振声公司向中海化工公司交付全部设备,2012年10月29日,全部设备投入使用,中海化工公司发现部分设备出现严重泄露问题以及部分设备折流板少并不能满足生产工艺需求。2012年11月份,湖北振声公司派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过维修,但问题未能解决。❸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对涉案八台换热设备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因湖北振声公司在设计、制造中存在缺陷,导致上述八台涉案设备出现质量问题。❹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八台涉案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湖北振声公司在设计、制造中存在缺陷造成,上述设备经过湖北振声公司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不能实现中海化工公司的合同目的,故中海化工公司主张对有问题的八台设备进行退款退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湖北振声公司返还中海化工公司货款1667643元,同时中海化工公司向湖北振声公司退还涉案八台换热设备。❺湖北振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中海化工公司对湖北振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HE-103A/B两台丙烯冷却器出现泄露本身即为质量问题,湖北振声公司依约应免费维修或更换,因湖北振声公司未能解决该设备的质量问题,导致设备丧失其使用价值,一审法院关于中海化工公司退还该设备以及湖北振声公司返还相应货款的处理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对于涉案的其他六台设备,中海化工公司在质保期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向湖北振声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该涉案六台设备符合质量约定,不能认定中海化工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中海化工公司要求退货的主张,不予支持。❼中海化工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3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争议焦点:中海化工公司对案涉存在质量问题的六台设备是否可以主张退货?

法院认为:再审审理过程中,湖北振声公司提出,即使折流板数量少,影响了换热效率,也可以通过增加折流板数量,以较低成本解决问题。对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2年11月份,湖北振声公司派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过维修,但问题未能解决。且设备至今已经放置多年,不能以维修方式解决设备问题。故,依据鉴定报告,湖北振声公司设计、制造案涉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主要责任。中海化工公司未对八台换热设备施工图进行认真审查,应承担次要责任。在质量保证期内,湖北振声公司对案涉设备予以维修,但仍不能正常使用,已经导致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审法院关于六台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结论,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编者注:对应《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中海化工公司关于对有问题的六台设备退货退款的主张,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在质量保证期内,出卖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合同标的物予以维修,但该标的物仍不能正常使用,导致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关于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退货责任。

相关法条: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七条;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详见附件。

案例索引: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41号;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曾宏伟(审判长)、李伟、吴景丽;裁判日期:2018年12月21日;来源:载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044-1045页;另见《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振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年3月29日发布。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

附件1: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七条  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四十条第一款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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