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商之家 | 时间:2023-10-23 11:09:19 | 阅读:1277次
裁判要点:委托人委托银行发放贷款,银行收取代理委托手续费且不承担信用风险,委托人自主决定贷款的具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均体现委托人的意志。资金来源与金融机构自营贷款中的资金系通过法定方式渠道筹集不同,委托贷款直接来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这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以自有资金进行借贷的资金来源相同,可推定委托贷款的资金成本与民间借贷大致相同,故应参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利率保护上限。
中国裁判文书网:《甘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兰州新区金融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424号,发布日期:2023-10-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4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张铁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略。委托诉讼代理人: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新区金融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杨财旺,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甘肃鼎家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王仲庆,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甘肃鼎家宜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王仲庆,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甘肃鼎家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王仲庆,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永昌县天寿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王仲庆,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仲庆,基本信息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玉梅,基本信息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方超,基本信息略。一审第三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行,住所地:略。负责人:张国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略。委托诉讼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甘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资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新区金融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金投公司)、甘肃鼎家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家宜房地产公司)、甘肃鼎家宜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家宜商业公司)、甘肃鼎家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家宜物业公司)、永昌县天寿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寿面业公司)、王仲庆、杨玉梅、王方超、一审第三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行(以下简称甘肃银行城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终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资产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终320号民事判决,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区金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案涉借款为委托贷款,应适用金融借款的利率规定。本案中,甘肃资产公司委托甘肃银行城关支行发放的贷款利率并未超过24%,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应予支持。其次,甘肃资产公司系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受甘肃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监管的金融机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确定的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地方金融机构,虽然上述批复于2021年1月1日实施,但不应因此否认甘肃资产公司系地方金融机构之事实,更不能“硬性”将甘肃资产公司从事的委托贷款业务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
鼎家宜房地产公司、鼎家宜商业公司、鼎家宜物业公司、天寿面业公司、王仲庆、杨玉梅、王方超答辩称:应驳回甘肃资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1.甘肃资产公司并非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银行金融机构,其与我方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2.甘肃资产公司主张其为银行金融机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不成立。根据适用法律时间效力的相关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是法的效力性的一般原则,其法理基础在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且《批复》中没明确“废除和变更”之类规定约定,而本案所涉借款业务早于该《批复》施行之日,故本案所涉借款性质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3.案涉借款为委托贷款,对于适用金融借款的利率规定法律没有“硬性”要求。本案所涉借款利率只能适用民间借贷利率。
本院认为,本案为再审审查案件,根据甘肃资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二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利率是否适当。
甘肃资产公司再审主张按照年利率19.5%支持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因委托贷款合同发生的纠纷,合同签订于2019年。从合同权利义务来看,甘肃银行城关支行收取代理委托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上系甘肃资产公司自主决定贷款的具体事项,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体现了甘肃资产公司的意志。从资金来源上看,与金融机构自营贷款中的资金系通过法定方式渠道筹集不同,本案贷款直接来源于委托人甘肃资产公司的自有资金,此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以自有资金进行借贷并无区别,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相同,故二审判决参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确定案涉借款利率的保护上限并无不当。
综上,甘肃资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龚 斌
审 判 员 孙 茜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阳
书 记 员 陈小雯
更多阅读——委托贷款兼具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可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一、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日期:2021年3月30日。
文书节选:因委托贷款属于《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类型,且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委托贷款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委托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并实际承担贷款风险。可见,委托贷款兼具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可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日期:2018年12月13日。文书节选: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亦明确,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仅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已经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在该法律关系中贷款人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应履行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等职责,此与金融借款合同具有类似之处。但另一方面,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亦有相通之处。首先,金融机构虽系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借款人发生借款关系,而非自主决定贷款事宜,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亦是委托人而非贷款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并实际承担借款人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再次,与金融机构自营贷款中的资金系通过法定方式渠道筹集不同,委托贷款直接来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此与出借人以自有资金进行民间借贷别无二致。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在不同的方面分别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相关问题是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委托贷款的利率上限作出限制,鉴于委托贷款系由委托人而非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确定借款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并实际收取利息,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本案中,侯楚雄委托浦发银行向地中海酒店发放贷款,属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贷款人浦发银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确定案涉委托贷款利率上限。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签订于2011年10月18日,浦发银行于2011年10月25日、26日向地中海酒店发放案涉1.2亿元贷款。2015年9月1日《民间借贷规定》施行时本案二审尚未审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的通知》第三条有关“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的意见,本案不应参照《民间借贷规定》,而应参照案涉借款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案件意见》)。《借贷案件意见》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意见未对出借人是否可以就利息、罚息和复利同时主张及其限额进行限制,但《借贷案件意见》中“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与《民间借贷规定》中“年利率24%”的标准均系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所确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具有相同的规范功能。考虑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确立了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并存时年利率24%为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前民间借贷中利息、罚息、复利等明显过高且当事人主张适当减少的,对同一时期的利息等费用之和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对超出该部分的不予保护。
来源:最高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