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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行申18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娟(系刘有余女儿),女,汉族,住海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安市长江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沈宏华,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生、陶橪,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南通港华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和畅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顾本勇,南通港华锅炉有限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娟因诉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安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行终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刘娟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未对涉案不予认定工伤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导致裁判结果错误;2、刘有余发生事故死亡,主要因当时气候、过往车辆等外部因素影响,并非其主观故意,刘有余不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3、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由海安人社局承担刘有余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举证责任;4、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有余发生单方事故死亡属于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海安人社局限期重新作出认定。
被申请人海安人社局答辩称:1、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刘有余的死亡情形为工伤,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2、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送达程序符合相关规定;3、未有证据证明刘有余在涉案单方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本院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有余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刘有余的《作息时间表》《线路图》等在卷证据表明,2019年4月29日,刘有余在上班途中因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公路西侧树木、电杆发生碰撞当场死亡。本案中,公安部门未对涉案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亦未有证据证明刘有余发生事故系因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原因所致。人社部门经调查取证,认为无法推定刘有余在涉案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依据现有证据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有余的死亡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认定结果符合上述规定。《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涉案决定书等均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认定程序亦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刘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琳琳
审 判 员 季 芳
审 判 员 陆轶群
法官助理 孙安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伟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