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站 | 时间:2016-08-01 02:00:03 | 阅读:880次
2009年3月27日,被告武乙某因买车需要资金向被告南乐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并提供原告武甲某担保,当日南乐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武乙某、原告武甲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武乙某、原告武甲某分别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补充条款,并经南乐县公证处公证,赋予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补充条款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后南乐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011年10月26日南乐县法院通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原告即诉至法院,以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其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种行为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而共同故意实施该行为。其中构成要件是当事人双方是出于故意和合同是为牟取非法利益。原告称二被告骗其签订空白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保证合同及补充条款中的签字捺印是其本人所为,并南乐县公证处公证,同时,作为出借人的南乐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并没有在此借款保证合同中牟取非法利益,相反因借款人、保证人未及时偿还借款增加了其主张债权的成本。综上,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