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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车维修现“原形”隐瞒事实须担责

来源:本站 | 时间:2017-03-24 14:30:18 | 阅读:910次

   2014年11月中旬,海南省海口市民李进到大华公司购买一辆汽车。支付购车款后,大华公司向李进出具了价税合计为14.48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将新车的全套手续材料移交给李进。当时该车仪表盘显示车辆行驶里程数为60公里。

  半个月后,李进驾驶该车到三亚市出差,发现该车前侧左车轮出现异响,便将汽车开到当地4S店,工作人员告诉他,在其电脑系统中记载该车辆已经进行过首保,不同意对该车进行免费保修。而此时,李进车辆的里程表显示为1030公里。李进于是将该车开至大华公司处检修,经检测,大华公司确认该车左前轮轴承损坏并对其进行了维修更换。2015年2月,无法进行首保的李进自己花费了400多元对该车进行了保养。

  原本买的“新车”,却成了有故障的“二手车”,李进一怒之下将大华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大华公司在出售汽车商品中存在欺诈行为;判令大华公司返还李进购车款151790元,承担车价3倍赔偿款455370元、其他损失14130元,李进退回汽车。

  根据大华公司提供的内部系统的维修保养记录显示,第1条记录是2014年5月2日对新车出售前的检查,客户姓名为陈某;第2条记录是2014年8月25日对涉案车辆进行首保,客户姓名为陈某,运行里程数为3915公里;第3条记录是2014年11月27日对涉案车辆进行保修,客户姓名为李进;第4条记录是2015年2月23日对涉案车辆进行自费的快速保养,客户姓名为李进。

  庭审中,李进提出涉案车辆在店内做促销活动的报价为14.48万元,但大华公司只向李进开具了14.48万元的税务发票,李进实际支付的购车款为15.17万元,认为大华公司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大华公司则回应称李进所支付的15.17万元包含了其加装的车内精品装饰,但开具的发票不含加装内饰的价款,且双方对车辆价款经过协商确认,不存在价格欺诈。

  李进还当庭提出涉案车辆刚使用不久即出现车左前轮轴承损坏,认为大华公司在售车时隐瞒涉案车辆的质量瑕疵,将有质量问题的车辆向其销售,存在质量欺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进的各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大华公司在向李进销售涉案车辆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判决驳回李进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李进不服,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判决撤销李进与大华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大华公司退还李进购车款15.17万元;李进将车辆及相关配置退还给大华公司;大华公司赔偿李进损失1413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大华公司是否存在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大华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商,在向李进出售涉案车辆时,应向李进如实陈述与该车辆相关的情况。李进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因大华公司认可包括车辆维修履历、售后信息与销售管理系统维修履历查询表等相关证据,故其存在故意隐瞒该车辆已在内部系统中进行过销售、售前检查及首保登记的事实行为。大华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李进有权要求撤销合同,并相互返还车辆及购车款。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并有权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大华公司应在销售车辆前将情况告知李进,其故意隐瞒行为侵犯了李进自主选择购买车辆的权利。大华公司虽辩称在出售车辆前已经将涉案车辆进行过销售登记及首保登记的事实告知李进,但李进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大华公司对此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大华公司的故意隐瞒行为严重侵害了李进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大华公司应向李进退还购车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李进虽认为大华公司构成价格欺诈、质量欺诈及向其出售的涉案车辆为“二手车”,但对此并未提供确实的证据。同时,按照《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第17条的规定,三包期限从销售者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因大华公司的上述故意隐瞒行为只是导致李进自由选择车辆的权利受到损害,并未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所以,李进要求按照购买车辆价款的3倍给予赔偿的要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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