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站 | 时间:2016-07-28 07:52:38 | 阅读:989次
刘某某在扶沟县某某乡某某经营加油站期间,杨某某多次在刘某某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11日在刘某某的加油站加油,加油款共计28216元。并在刘某某的账本上签名,该款至今未偿还。
扶沟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某某多次在刘某某经营的加油站加油,下欠加油款28216元。该款经刘某某追要,杨某某应当偿还。刘某某要求杨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缺席,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