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屡教不改制毒品 终获重刑受惩罚

来源:本站 | 时间:2015-10-28 14:17:29 | 阅读:1069次

2015年10月1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处金某某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2014年11月12日,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014年12月8日,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前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江苏男子杨某(另案处理)找到金某某,出资60万元委托金某某找家工厂生产羟亚胺,以便下一步交由杨某制造氯胺酮(俗称K粉)。2014年5月份,金某某租用虞城县杨集镇荒庄村西头兴农食用菌厂,安装设备,购买原料,并雇佣工人大量生产羟亚胺。2014年9月3日,虞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举报,从兴农食用菌厂内查获已生产的羟亚胺、氯胺酮混合物29袋,共计725公斤;生产原料溴素75坛(已用36坛)、氯化氢20钢瓶(已用6瓶)、氨水41桶(已用完)、四氢呋喃16桶(已用6桶)、油(邻酮)20桶(1吨已用完);同时查获制毒设备反应釜、制冷设备一套、冷却塔一个,真空设备一套、离心机一台等物品。2014年9月14日,金某某在夏邑县车站镇朱楼村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查获的羟亚胺、氯胺酮混合物中羟亚胺含量为32.6%,氯胺酮含量为3.8%。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金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金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金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金某某于2014年5月份,以生产油漆产品为由,租用虞城县杨集镇荒庄村西头兴农食用菌厂,安装设备,购买制毒原料,并雇佣工人大量生产制毒物品羟亚胺。2014年9月3日,虞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举报,从兴农食用菌厂内查获已生产的羟亚胺、氯胺酮(俗称K粉)混合物29袋,共计725公斤,并查获生产原料、制毒设备等物品。2014年9月14日,金某某在夏邑县车站镇朱楼村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查获的羟亚胺、氯胺酮混合物中氯胺酮含量为3.8%,羟亚胺含量为32.6%。

关于被告人金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及辩护人提出金某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问题。经查,金某某生产的制毒物品羟亚胺中含有毒品氯胺酮。虽然含量较少,但毒品不以纯度折算,且金某某制造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论处。金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观点不成立。

被告人金某某明知羟亚胺属制毒物品,仍开设作坊,生产羟亚胺,从金某某生产的羟亚胺中检验出毒品氯胺酮成分,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金某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制造毒品,主观恶性、人身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金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毒品氯胺酮含量较低,可酌情对金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毒品危害社会、危害人类,而金某某从事毒品的犯行屡教不改,等待他的只有严厉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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