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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公司财物被解除合同 诉至法院请求被驳回

来源:本站 | 时间:2015-10-16 06:49:12 | 阅读:1052次

因盗窃公司财物被解除合同,起诉到法院维权被法院驳回。9月25日,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审结一劳动争议纠纷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

温某系被告平高公司货运分公司职工。2013年8月21日,温某因盗窃公司废旧铝板被保卫人员发现,当天温某书写事情经过一份对盗窃公司废旧铝板一事未予否认。2013年8月29日平高公司货运分公司召开职代会对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一事进行表决并形成书面表决建议,并经公司员工奖惩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月13日平高公司人力资源部给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书。

温某以平高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温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平高公司于2010年1月举行第三届八次职工(会员)代表大会对《平高集团公司员工奖惩制度》在内的集体合同修订说明并举行签字仪式。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为了防止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律法规对企业开除职工规定了严格的实质要件及必要的程序要件。同时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及内部管理权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天然的权利,是用人单位生存、发展所必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依据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才具有法律效力,才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被告的货运分公司召开职代会对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一事进行表决并形成书面表决建议,并经公司员工奖惩委员会讨论决定,且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公司开除原告依据的《平高集团公司员工奖惩制度》在该公司第三届八次职工(会员)代表大会经行讨论并表决,达到了公示的要求。虽然原告所盗窃的公司财务市场价值并不高,但盗窃行为却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使用人单位内部管理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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