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站 | 时间:2015-10-16 06:49:11 | 阅读:980次
2014年4月8日韩女士与丈夫、女儿乘坐驻马店运输公司平顶山市至新蔡县的豫Q61629客运车前往新蔡县。因司机王某在遇前方障碍车后,未在后方设置警告标志牌,在宁洛高速漯河段与前车豫M82385及后车豫P28108发生连环交通事故,致韩女士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豫P28105车司机负主要责任,豫Q61629司机负次要责任,韩女士作为乘客无责任。韩女士受伤后被送到漯河医专二附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椎前间隙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15日韩女士又转入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现韩女士主张被告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8790.93元;2、住院交通费200元;3、护理费,每天90元,20天1800元;4、伙食补助费1000元;5、营养费600元;6、误工费2000元;7、退还车票费64元;以上共计14454.93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韩女士购票乘坐驻马店运输公司的豫Q61629号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韩女士在乘坐期间受到伤害,现依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根据韩女士的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以下韩女士损失的赔偿标准和数额:1、医疗费8790.93元;2、交通费200元;3、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29041元/年÷365天×20天=1591.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营养费200元;6、误工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职业和收入,可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29041元/年÷365天×20天=1591.29元;7、退车票费64元;以上共计13373.51元。驻马店运输公司辩称,韩女士未系安全带,对加重损害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相关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认韩女士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