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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与赵某(另案处理)在巩义市香榭丽小区4号楼401号因租金问题与房东宋某发生分歧,为泄愤,姚某等趁宋某离开房间之际,将该出租屋内的物品一通乱砸,致使该房屋内防盗门、厨具、玻璃门、 电话等物品损坏,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破坏的物品共价值11351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赵某以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巩义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房屋租赁纠纷引起,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姚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