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站 | 时间:2015-10-28 14:17:31 | 阅读:1211次
家住柘城县的王先生看中了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小区住房一套,位于该小区商住居民楼第一栋2单元13层西户,面积为138.58平方米,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王先生2012年10月24日交购房款210000元,2013年4月9日交购房款142725元,共计购房款352725元。后来王先生发现该房已卖给他人且已居住,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王先生于2014年12月2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公司退还购房款并支付购房款1倍的赔偿。
柘城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中房地产公司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形,但不是房地产公司将王先生购买的房屋卖给他人,而是房地产公司将已经卖与他人的房屋错误的又卖给了王先生。房地产公司发现后及时找王先生协商解决,王先生拒绝协商,房地产公司没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柘城县人民法院在庭审中查明,王先生所诉请的房屋已被所诉房地产公司卖给张某,张某于2011年8月20日交购房款10000元、2011年8月22日交购房款80000元、2012年7月23日交购房款30000元。张某原购买房屋位置为该小区第二栋3单元11层东户,在2012年7月23日调整房源为第一栋2单元13层西户,现张某已入住该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一房二卖是指业主将同一房屋先后卖给不同的买受人。本案中,王先生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王先生已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352725元交付房地产公司,现房地产公司将王先生所购房屋卖于他人,并已居住,导致王先生无法取得涉案房屋,且王先生不同意调整房屋位置,因此对双方之间就争议房屋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应予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王先生要求房地产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应予支持。王先生请求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1倍的赔偿,该院认为本案的纠纷发生后,房地产公司同意给王先生调整与其所购买的房屋同楼层不同单元的同户型房屋或者向王先生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说明房地产公司为解决此纠纷态度还是比较积极的。虽然法律规定房地产公司可以向王先生退还购房款并承担不超过一倍的赔偿,但结合本案,王先生为此并没有造成很大的损失,该院酌定房地产公司向王先生返还购房款并按购房款的30%进行赔偿。房地产公司辩称,因销售人员将王先生购买的商品房位置填写错误导致同一商品房有两个购房户。该项答辩理由缺乏充分证据相印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柘城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先生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小区商住居民楼第一栋2单元13层西户的购房合同;二、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先生购房款352725元,并支付赔偿款105817.5元,合计458542.5元;三、驳回王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98元,由房地产公司负担。
被告房地产公司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该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酌定房地产公司向王先生返还购房款并按购房款的30%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