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站 | 时间:2015-10-28 14:17:29 | 阅读:922次
原告(被拆迁人)董武与被告(拆迁人)开封市文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的房屋交给被告拆迁,被告为原告异地安置鼓楼区太阳小区1号楼4单元3层南屋房产一处,安置房价款为152458.50元。协议约定过渡期限为24个月,从2010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被告应在协议规定期限内交房,每超出一天,按照被安置房价款的千分之零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未按时交房。2013年9月2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的违约金。后因被告一直仍未能交房,原告又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6343.7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时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本案原、被告在拆迁协议中明确约定交付期限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46343.74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已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