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站 | 时间:2015-10-28 14:17:29 | 阅读:1019次
2014年12月14日,原告宋新与被告河南三胜传媒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签订了艺术品推广协议,甲方一栏打印的是河南三胜传媒有限公司字样,加盖了河南三胜传媒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盖有传媒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和李斌名字的印章。乙方一栏中为宋新签名,协议约定:乙方以缴纳押金10000元的形式向甲方付清全部款项,甲方收到全部款项后将所推广的书画作品交付乙方,乙方对作品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双方一道致力于作品的宣传和推广。合作期限: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合同到期,甲方以10000元收回作品,并支付推广费4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委托保管协议,协议中甲方一栏中为宋新签名,乙方一栏打印的是河南三胜传媒有限公司字样,加盖河南三胜传媒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盖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和李斌名字的印章。该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作品委托乙方保管,保管期限同上述合作期限。当天,宋新向河南三胜传媒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交纳了押金10000元。经查,实际原告并未见过书画作品。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钱款,遭拒绝,无奈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艺术品推广协议和委托保管协议中,虽然甲方或乙方一栏中打印的是河南三胜传媒有限公司的字样,但并未加盖该公司的印章,也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的签名,故该两份协议依法对该公司不产生效力。因该两份协议中加盖的是河南三胜传媒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的印章,故该公司应依据两份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因艺术品推广协议约定2015年3月14日协议到期,甲方以10000元收回作品,并支付推广费400元,故被告河南三胜传媒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应退还原告宋新押金10000元,并支付推广费4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5年3月15日(协议到期次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文中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