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站 | 时间:2015-10-16 06:49:12 | 阅读:1006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杨某、杨某某经李某介绍,到洛宁县华泰公司陆院金矿矿区以1000元的价格向两名包工队工人购买来历不明的在金矿石184公斤,并使用张某某的面包车将矿石运下山,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84公斤载金矿石价值2945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杨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到洛宁县公安局赵村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17日到洛宁县公安局赵村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某、李某、张某某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到按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据本案个被告人的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