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法治资讯

保险格式合同应公平 免除己方义务亦担责

来源:本站 | 时间:2015-10-16 06:49:11 | 阅读:1053次

近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赵某某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某支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保险理赔款1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原告赵某某在被告处为儿子赵某某(赵某某)投保了金瑞人生C款终身寿险,基本保额为130000元,该保险合同身故受益人为原告赵某某。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费。2011年4月14日,被保险人赵某某因疾病突发死亡。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书面理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投保前未如实告知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并解除保险合同。又查明,2010年9与月1日,被保险人赵某某曾因“婴肝综合症”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另查明,2010年11月,保监会发文,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限额限额由50000元变更为100000元。被告提供的2010年11月21日投保单,投保人栏有赵某某的签字,但特别约定栏为空白。被告举证的个人人身保险单上的记载为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详见条款,特别约定栏中载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保险人在18周岁前的累计身故保险金额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为准等。该保险单的打印日期为2010年11月24日。以上事实,有保单、身份证明、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投保资料、病历、理赔申请书、保险条款、理赔决定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对限制条款未能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提示,虽然投保人在投保栏中签了名,但该签名仅表示了投保人的投保意愿,并不必然构成对其保险条款的知悉及相关后果的承认,且投保单上特别约定一栏为空白,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投保时对原告已尽了提示说明义务。另被告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明知国家对保险金额有限制的前提下,仍介绍原告投保基本保额超限额的保单,且被告按保单载明的130000元保额收取保费,理赔时却以未成年人投保限额为抗辩理由,有违诚信、公平原则。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上一篇:车主垫付事故赔偿款 向保险公司追偿获支持
下一篇:伪造他人信用卡取现 构成诈骗获刑六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