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站 | 时间:2015-10-16 06:49:11 | 阅读:970次
高某某于2011年就读于平顶山学院,入校后,根据学校的推荐,统一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其中学生、幼儿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至2015年8月。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为: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的故意伤为;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2014年10月8日,高某某在平顶山学院附近宾馆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高某某死亡后,其父母高某、于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高某某系自杀为由拒赔。
法经院审理后认为,死者高某某就读于平顶山学院期间,与保险公司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能证实高某 某于2014年10月8日在宾馆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并未认定其系自杀。故对保险公司依据相关网络报导,单方认为高某某系自杀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在不能认定高某某自杀的情况下,再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高某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死因,可以推定高某某系意外死亡。该事故属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对高某某父母高某、于某给予保险理赔,支付险金20000元。保险公司称高某某系自杀死亡的证据不足,法院对其免责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