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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意外死亡 保险公司被判赔偿

来源:本站 | 时间:2015-10-16 06:49:11 | 阅读:970次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9月22日审结一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某、于某支付保险金20000元。

高某某于2011年就读于平顶山学院,入校后,根据学校的推荐,统一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其中学生、幼儿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至2015年8月。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为: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的故意伤为;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2014年10月8日,高某某在平顶山学院附近宾馆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高某某死亡后,其父母高某、于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高某某系自杀为由拒赔。

法经院审理后认为,死者高某某就读于平顶山学院期间,与保险公司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能证实高某 某于2014年10月8日在宾馆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并未认定其系自杀。故对保险公司依据相关网络报导,单方认为高某某系自杀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在不能认定高某某自杀的情况下,再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高某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死因,可以推定高某某系意外死亡。该事故属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对高某某父母高某、于某给予保险理赔,支付险金20000元。保险公司称高某某系自杀死亡的证据不足,法院对其免责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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