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存疑不起诉

来源:本站 | 时间:2014-11-25 03:55:00 | 阅读:601次

    我国是一个遵从法治的国家。法律具有滞后性,为了使法律能适应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律也会进行修正,使其进一步完善。“存疑不起诉”制度早在1996年就已经载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种不起诉类型之一,它同法定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一同构成我国的不起诉制度。这一制度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目的,经《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出台,对于存疑不起诉的规定也越发的细致与严格,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的欠缺使得这一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致使人民检察院在对案件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后会引起很多的问题。本文从不起诉的种类、存疑不起诉的概念、适用条件、效力方面进行讨论,最后提出这一制度的缺陷以及完善的方法。

    存疑不起诉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制度之一,这个制度对于刑事诉讼活动是否终止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不起诉制度具体而言是指检察机关审核检查公安机关侦查结束以后移送审查的案件或者对检察机关自身侦查终结的案件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不具备犯罪事实的构成条件,或者是认为案件事实是法律中明文规定的情形,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决定。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结果之一,具有终结诉讼活动直接的法律效果。不起诉制度是我国刑诉法里明确规定的制度,刑事不起诉制度是检察院具有的公诉职能的重要体现,检察机关审查完毕侦察机关侦察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认为案件中指向的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行为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应该负刑事责任的,或者是认为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轻微的,属于刑法规定不用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情形的,以及案件经过补充侦查以后,认为侦查机关搜集补充的证据仍然不够确实与充分,不具备向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条件,于是不将犯罪嫌疑人诉至审判机关进行审判,从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将刑事诉讼活动终止的决定。

    法定不起诉(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想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不起诉制度。无论作出以上三种中哪一种不起诉的决定都将导致在审查起诉阶段终结刑事诉讼活动,作出这三种决定的法律效果都将认定该案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罪责,要恢复到最原始的状态。

    其中证据不足不起诉(又称存疑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经过审查以后认为侦查机关在侦查结束后所搜集到的案件的有关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不充分,仍然存在疑问,无法进行合理的排除,如果提起公诉胜诉的几率并不存在,如果提起诉讼也没有意义,此时,只能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是存疑不起诉。在此类案件中,认定嫌疑人构成犯罪有一定根据,但证据不充分,不能在法律上证实犯罪,将其起诉到法院,难以达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对这类案件应当不起诉,但是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进行补充侦查,只有在经过法定补充侦查次数后,并且确认在法定期限内无法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才可以决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的情形包括:第一,对于退回二次补充侦查、检察院认为证据还是不足,依旧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二,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的规定,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确实构成犯罪或不能明确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证据客观性方面有问题即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在疑问,经过侦查后仍然无法查证属实的;二是,缺少主要证据,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需要证据加以证明而却缺乏相关证据的;三是,证据的关联性方面存在问题,不能合理排除据以定罪的证据方面的矛盾的;四是,证据与结论之间不能一一对应,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存疑不起诉是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所针对的对象是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所以存疑不起诉又被称为证据不足不起诉。“不起诉”这一定语已将存的“疑”做了范围限定,只是对罪与非罪的“疑”,不致涉及到罪刑、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疑”。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所指向的对象是经过二次补充侦查以后,检察机关经过审查以后认为证据仍然不够确实充分,起诉条件不具备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根据《高检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将证据不足、退回经过一次补充侦查以后,依然收集不到足够的证据来提起公诉的,而且已经没有必要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后证据不足,依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存疑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拥有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是在经过二次补充侦查以后,还是不具备足够的证据提起公诉的,在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必须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利;检察机关对存在疑点的案件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利的情况是经补充侦查一次后,仍然证据不足的情况 。“存疑不起诉”决定也是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和是否应当处以刑罚,处于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的状态下做出的一种处理方式。

    “存疑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有两个:一是实体要件——“证据不足”。证据是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新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证据的种类,由原来的七中扩大至八种(将物证和书证分列为两类证据,同时增加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形式,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证据不足是指(1)没有必要有力的证据来证明犯罪的构成要件;(2)用来定罪的证据之间有疑问,不能证明属实;(3)据以定罪的证据的关联性存在问题,无法合理的排除矛盾;(4)根据证据的证明可以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的可能性。二是程序要件,经过“补充侦查”。这里所说的“经过补充侦查”是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还是由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法律上没有限制;另外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可以是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后,认为没有必要再补充侦查的;也可以是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要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来确定法律规定的补充侦查的次数。因此,经过了补充侦查的次数是一次,还是两次,都影响不了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只是在一次补充侦查后,证据还是不充分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在二次补充侦查后,证据仍然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里从“可以”作出到“应当”作出说明了人民检察院由拥有自由裁量权到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的强制性。

    究其原因,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搜集证据时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疏忽大意,证据意识薄弱,不注重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以至于收集到的证据欠缺及时性、全面性 准确性,延误了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进行补充侦查时侦查人员没有事先进行系统、整体的规划,导致侦查的进行就具有较强的盲目性,没有针对性。“存疑不起诉”是以移送起诉的案件经过退回补充侦查后仍证据不足,不具备起诉条件为前提的。退回侦查机关和自侦部门补充侦查是一个关键环节,移送审查的案件能否具备提起公诉的条件依赖于侦查人员搜集到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所以侦查人员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不过,有的侦查工作人员在进行的补充侦查的时候难以精准的锁定、存在盲目性,对于起决定作用的关键证据在补充侦查中得不到补充、完善,所以案件只能因为证据不足而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造成存疑不起诉决定的原因有一点很重要,那就是侦查部门与起诉部门关于对证据是否已经确实充分达不成统一的的意见,比如说对某一案件已搜集到的证据认定,侦查部门认为已经确实充分并且符合了起诉条件,然而起诉部门却认为证据的客观性、法定性、关联性还存在疑点,不能确确实实的排除,证明力度不充分,需要继续进行补充侦查工作来获取新的有力证据,因而本着疑罪从无、保障人权的准则,人民检察院只能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在审查起工作中,存疑不起诉制度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然而,也应该防止因为不必要的过失与缺陷而造存疑不起诉泛滥。为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加强相关理论知识的学习,以法学理论为向导,系统地学习新刑法、新刑诉法,提高自身业务素质。

    第二,提高侦查人员和办案人员的证据意识和注重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侦查人员要尽力保证据以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抓住战机,制定策略,减低因为人为的不努力、不尽力而导致证据的变化和流失;明确补充侦查的方向,做到主次分明。

    第三,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批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要加强联系和协调,做到既相互制约,又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各司其职,减少因为各自部门对证据的认识不同而对案件存疑不起诉。

    (作者单位: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上一篇:沉默权制度探析
下一篇:浅议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沿革与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