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律师会见风险防范

来源:本站 | 时间:2019-04-12 02:18:33 | 阅读:2994次

    大家好,我是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刑辩律师孙延俊,今天和大家交流的是刑事案件会见过程中有哪些风险及注意事项,众所周知,刑事会见是刑事辩护工作的重要环节,也是贯穿刑事辩护始终的必要工作,我们律师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我们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注重自己的执业风险和对自己的保护,试问一个连自身权益都无法妥善保护的律师,又怎能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我们刑辩律师在刑事会见时应注意和防范哪些呢?根据办理刑事案件的经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人总结出律师会见应关注的以下十三个事项:
一、律师接受嫌疑人、被告人家属委托时的审慎义务
    1、如果家属希望律师帮助“托关系”,并以此作为确立代理关系的条件。
    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在选择代理律师时考量律师的“关系”能量。我们中国是一个关系社会,包括我们律师大多数的案件来源于熟人的介绍,更何况通过熟人找到我们的嫌疑人、被告人家属,很多的家属都寄希望于依靠律师与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熟络“关系”去解决。显然,要建立和实行这些“关系”,不可避免地要通过不正当的方式方法,这就使律师处于两难境地,要么触犯法律,甚至是刑事法律,要么因“没有关系”而被委托人解除委托。
    还有一些是介绍人直接向我们索要介绍费、案源费的情况,个人建议律师遇到此类情况应委婉拒绝,案件结果的不确定性以及我们律师工作的性质、相应的律师执业规范要求我们律师不能这样做,事后如果遇到解除委托和退费等情况时,我们给出去的介绍费部分谁去垫付。为免自己以后陷入尴尬的境地,建议不要给予案源费,相信很少有专门靠律师的案源费谋生的人。
    律师如何解决这种两难境地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经验事实告诉我们,长远来看律师可以通过勤勉地工作、出色的法律技能获取委托人的信任,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要求律师用可能会被纪律处罚甚至承担刑责的手段去与办案人员建立某种“地下关系”,律师要清醒地认识这些风险和责任,不要抱有侥幸心理,一旦事发,葬送的就是自己的前途、自由,甚至生命。
    刑事案件不同于民事案件,我们可以向委托人解释: “关系型”律师是站在办案机关一边的,办案机关的底线就是有罪,无罪释放意味着办案机关办错案了,轻则有人丢掉饭碗,重则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这里面的利害关系,当事人自然是不知情的,通过关系行贿反而会导致更大的不利。里面的法律风险不言而喻(典型案例:原广东律师马克东、甘肃律师王英文皆因“走关系”之路触犯诈骗罪而深陷囹圄)。
    2、确定委托关系的真实性,查验委托人身份证明,防止他人冒充亲属,套取口供,对其不利(此种情况比较少发生但我们也应当注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6款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也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亲友的委托,但是建议尽量让近亲属委托。理论上如果委托人不是上述范围内的近亲属,其无权委托,看守所有权拒绝让你会见,但实务中尚未碰到,随便说个男友朋友、表亲关系也可以,但也要引起重视,尽量让近亲属委托。
    我们接受委托时要求委托人提供本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等能够有效证明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并予以复印留底,尽量当面让委托人在相关复印材料上签署名字,以防证件虚假导致的风险。
    由于亲属关系的核实的难度,很多律师见到在押人员的时候都问这么一句话,只有和本人核实了确属亲属,才有委托的合法性。律师才敢进一步的和当事人沟通。女朋友冒充姐姐签署委托,会见前这么一句核实,委托关系直接就违法,下一步律师便立即停止会见。
    实务中个别团伙作案案件中在逃或在押同案犯,多数为串供需要,有些是想了解案情,把指使与嫌疑人无身份关系的人员委托律师要求会见嫌疑人,需要引起重视,在与委托人接待、交流过程中,要予以注意,如委托人一味的想了解案情,全然不关心嫌疑人身体、生活状态,则要谨慎。
    如果委托人与嫌疑人并无较为亲密关系,最直接是被看守所拒绝会见的风险,办案机关也可能会以无权代理、违规代理为由进一步追究律师的责任。
    3、会见时被会见人不同意委托律师的应及时结束会见,并在会见笔录中如实记载
    遇到此种情况务必在会见笔录中载明告知委托近亲属解释清楚会见的状况及不同意委托的原因,如果近亲属极力坚持委托,可利用多种方法尽量做通被监管人的思想工作,最后坚决不委托的应立即和其近亲属解除委托。
    4、律师不可私自填写委托书取得会见招揽案源或了解其他同案犯的供述
    受利益驱动,有的律师并非被监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的辩护律师,其利用携带律师事务所空白证明文书的便利,并冒用被监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身份,私自填写委托书,主要会见涉嫌经济犯罪等家境宽裕的被监管人,说服该被监管人委托其为辩护律师,从而获得高额报酬。或者在会见过程中,通过被监管人介绍,获知其同监人员的基本情况,然后私自填写委托书,逐人分批进行会见,采用“广撒网”的方式招揽业务。如刘某涉嫌非法集资,涉案犯罪金额2000万,羁押至看守所后,短短五日内,居然有6名律师先后会见刘某,后经查实,刘某及其家人并未委托辩护律师。
二、嫌疑人、被告人及家属要求律师传递物品、烟酒、食品、书信、或其他图文信息
    由于被监管人及其近亲属的亲情关系及对会见规定的不了解和抱有侥幸的心理等因素,被监管人及其近亲属要求律师会见时私自传递物品的情况最多,律师执业规范及看守所的相关规定明确要求,辩护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传递物品,这里的物品是指包括但不限于纸币、食物、香烟、打火机、书籍、报刊杂志、药品、照片、指甲钳等。此类物品大都为违禁物品,严重影响了看守所的监管安全。
    香烟,根据现在各看守所的规定,当场吸食也是禁止的。以前有这样情况,嫌疑人故意将吸食的多余香烟予以隐藏,带回监室后被发现,后追查律师的责任。律师传递的香烟等物品里可能夹带有其他的东西,如毒品、串供的纸条等,如此一来,律师的一个不谨慎的违规行为将导致很严重的后果。
    此前有律师在会见时将打火机传递给被监管人,该被监管人带回监室后,将打火机上的铁片磨利,割脉自杀,所幸发现及时,未酿成重大事件。
    照片,要办理交接手续时可向看守所人员说明,经他们明确同意,并经他们检查后交嫌疑人。
    书信,这里指的信函包括但不限于近亲属或者其他人要求交付的信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要求交付的信函,内容更是严禁涉及案情。
    一般律师予以查看内容,在确定没有异常内容后,可在会见室予以宣读,最多让嫌疑人予以看一下,但不可将书信直接交嫌疑人收纳,一旦看守所人员搜出后存在处罚风险。
    不能为当事人与其亲友之间传递纸条、信件(但可以告知当事人家属关于其在看守所具体的通信地址、告知其通信内容一般不宜涉及案情,因为看守所与监狱是打击犯罪的第二战场),不能为当事人在其他授权委托书、合同上签字提供帮助(很有可能与涉案财物、证据有关而触犯法律风险);不能为当事人与其亲友传递任何关于密码、暗语信息等有可能妨碍侦查审判的行为。
     律师在会见时禁止私自拍照录像
    为了知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况,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友会要求律师会见时拍照;
    当事人及其亲友在律师会见前及会见中,难免会提出一些要求。这些要求是否可以接受,律师应根据法律、执业纪律做出快速判断。对于明显违法的行为,例如,当事人在会见过程中要求借用律师手机,律师应当拒绝。拒绝的方式应当是委婉而坚决的,并详细说明拒绝的理由和如果接受此项要求,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如果当事人或其亲友坚持要求律师做出违法行为,并以解除委托关系威胁,律师可以同意解除委托关系,并告知:其他律师也不可能接受这样的要求。
     律师个人名片可以,但除名牌本身内容外不要书写多余内容。
三、提供通讯工具给被监管人与外界联络
    一般看守所都要求辩护律师携带的手机等通讯工具,需寄存在看守所指定的储物柜;看守所会在会见手续办理处设手机存放处,要求将律师携带手机寄存在外面,不允许带入会见室。如果没有寄存,进入看守所后,务必关机或调静音且不要随意掏出来使用,更是严禁提供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使用。如果没有紧急事情,还是尽量按照看守所要求,避免不必要的麻烦。但如果真的带进去了,现阶段也没有处罚细则,一般看守所人员会出来提示、劝阻,这里要听从提示。
    有的要求律师会见时,将手机交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亲友进行通话。不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亲友的上述联络内容是否涉及案情,这些行为本身都是违反看守所规定的行为。而且,最可怕的是律师还可能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亲友进行不正当活动的工具,例如手机通话内容里有双方事先约定的“暗语”,这些“暗语”就是在传递非法信息,使用自己的手机让当事人与外界通电话首先违反了看守所的相关规定,直接的后果将导致律师会见因违规而被终止,甚至看守所将此情况通报给司法局、律师协会,使律师遭受纪律惩戒;律师首先应当尊重看守场所的规定,其次要有防范意识,对被诉人及其亲友要有一种警惕的心理,对他们利用律师进行各种非法活动的可能性要有充分的认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提出上述要求,律师应当立即予以坚决拒绝,
    律师自己的物件,包括公文包、文件档案、手机之类通讯工具等,不要放置到嫌疑人可以接触到的地方,距离尽量远一些,防止嫌疑人乘你不备,突然拿走东西。避免不必要的麻烦。以前有过这样的事例,嫌疑人乘律师不备,突然拿走手机试图拨打电话
四、律师不能带领无关人员会见
    有的律师为牟取利益,办完会见手续后,私自带领无关人员,如被监管人家属、朋友等,以律师助理、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参与会见,或者利用律师会见的形式直接带领无关人员会见,为非法行为披上合法外套。如律师周某收受了1000元现金后,带领被监管人家属参与会见,被当场查获。这里的非律师指的是执业律师、实习律师之外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非律师会见需要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因此,不能带非律师参加会见,更不能带当事人家属参加会见,当事人家属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带其会见极有可能引发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方面的刑事风险。
    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五条第1款的规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
五、嫌疑人、被告人在陈述遭受刑讯逼供时律师要核实真伪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嫌疑人陈述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自己被刑讯逼供的,律师不要盲目相信,一定要追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提供证据线索,并将以上内容记录在会见笔录里。
    如果当事人告诉你办案人员取证存在违法情况,一定要详细询问违法取证的时间、地点、取证人员姓名及相貌特征、自身伤情情况,为将来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做好准备。
    能够确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刑讯逼供的,一定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详细讲述经过、伤情和证据线索,并征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授权律师代为提出控告,律师应将上述内容全面记录在会见笔录里。如果律师反映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问题而引起侦查机关的调查时,律师至少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
    律师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讯逼供或诱供的情况向检察院或法院反映的过程中,如果使用的不恰当的表达方式或者带有感情色彩的描述,侦查机关可能就会收集证据,证明律师为了达到翻供的目的而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谎称受到刑讯逼供或诱供。
六、在共同犯罪中,律师泄露其他同案犯的陈述的风险
    律师不宜直接告诉当事人其他被告人是怎么说的,以免有串供的嫌疑,在中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中程序性辩护的空间还很有限的,律师与犯罪律师在会见时,律师有时是为了核实案情,有时是为了改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有时是为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往往会有意无意地将案件中其他同案犯的供述透露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说者无意听者有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道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后,可能就会从新的事实、新的角度去改变自己的口供,这时律师实际起到了串供的作用。司法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本来与其他同案犯存在差异,但后来改变了供述,且内容与其他同案犯吻合,司法机关肯定会怀疑律师串供,并对律师的会见情况展开调查。
七、律师向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情时可能存在的风险(翻供的风险和唆使、诱导改变供述的嫌疑)
    律师在会见时,一定要详细做好会见笔录。将会见中的问答进行详细记载,特别要注意记录律师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的有关话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些不正当的要求或问题也要记录,并记录律师对于这样的要求或问题所作的回应。例如,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会问律师,办案机关提审某个问题时他该怎么回答?他怎么说才对自己有利?律师在会见笔录中一定不能回避这个问题,一定要予以记录,并同时记录律师的回答,当然律师的回答不能有唆使、诱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内容。即使会见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律师也有证据证明自己对于翻供没有责任。
    有时候在询问当事人有没有实施所指控的犯罪行为时,有些当事人比较犹豫,不太想说(害怕对自己不利,想看看控方是否充分掌握这方面的证据材料),作为辩护人虽然可以告知其会见过程是不被监听的,监听的证据材料提交到法庭是无效的,但也担心律师会见(实际上是可以监听的)让其透露实情,会让侦查机关掌握内情,进而搜集完善相关证据或者侦查机关将此内情告知承办检察官、法官,即便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形下,法官很可能先入为主坚定地判当事人有罪(法官认为反正没有冤枉你)。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在会见时追问当事人是否实施所指控行为在客观上帮了控方的忙,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不主张直接问当事人是否实施了所涉的犯罪,而是问“你对认定你涉嫌的犯罪或指控的犯罪是否接受?如果不接受,理由、根据是什么?”在其回答基础上再采取不同对策和辩护方案。总之,把问题限定在所谓“法律真实”范围内而不是“客观真实”范围内。虽然当事人的陈述有可能避重就轻或者隐瞒事实,但只要律师善于客观分析判断和引导,是能够获得充足的信息的。在侦查阶段律师为了避免法律风险,尽量不要去与当事人核实相关证据(律师在侦查阶段只有有限的调查取证权)。
    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翻供,不再承认以前所做过的有罪的供述,而且会见时侦查人员不在场,侦查机关有可能会怀疑是律师做了手脚,教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即使侦查人员在场,也可能根据律师的不恰当的、暗示性的表情认为律师实际在暗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翻供是嫌疑人的权利。作为律师,你要提醒当事人,必须尊重事实,如实回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别是面临极刑而又没有减轻处罚理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就会打自己律师的主意。在会见中诱使律师说违规的话、做违规的事,甚至无中生有,指证律师在会见时如何唆使自己串供、翻供,如何告诉自己他去唆使证人改变证言,如何告诉自己他去伪造或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律师代表被告人利益,必然会针对被告人无罪、罪轻、免除刑事责任等方面进行辩护,这本是法律赋予的义务。但是,在履行这些法定义务时,如果稍有不慎,就可能使自己有口难辩,陷入某种危机中。对于这样的新风险,律师能做的就是更加严格地要求自己,更加一丝不苟地遵守上述所有的风险防范的原则和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加警惕,讲任何话都合乎规范、滴水不漏。
八、向嫌疑人、被告人解释法律提供法律咨询时的风险
    在与当事人交流过程中,要注意交流说话的方式,不仅要注意不能直接教唆当事人说假话作伪证,也要注意因交流说话方式不当产生教唆的嫌疑(原北京律师李庄因在会见时对被告人眨眼产生教唆的嫌疑被定罪科刑,但此案争议极大,李庄至今还在申诉无罪)。为了达到会见目的,律师可以采用全面客观分析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给当事人自我防御提供知识基础,至于当事人如何选择,那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与律师无关。在当事人不明白时,律师可以为其详细释法。
    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是律师会见中一个重要的职责,这不仅让当事人知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可以用法律的手段帮助保护自己,而且也能够让当事人能理性接受现在的处境,恢复自信。在对当事人解释法律时:一是要全面透彻,有利与不利的都应该告诉当事人,不能回避当事人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二是要实体与程序并重,不仅应告诉当事人刑法上关于所涉嫌罪名的规定,而且要告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诉讼期限以及证据采纳规则、证明标准等等。这种对法律规定全面的告知,可帮助当事人在进行自我选择时有一个清晰的判断和认识,避免受到误导而做出错误的选择,也能够用权利来对抗部分办案人员的不法行为,依法学会自我保护。
九、犯罪嫌疑人向律师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的处理(律师的保密义务)
    对这个问题一定要谨慎处理。第一、可以阻止当事人继续进行这个话题。第二、我们可以明确地告诉他:你说的事情与我的职责无关,你的事情你自己决定。第三,告诉当事人,如实供述办案人员尚未掌握的罪行可以构成自首。
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亲属之间传递信息的风险
    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很多都会要求律师代为传话,如果律师没有掌握好所传递信息的性质,极有可能带来风险。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现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律师托话给其亲友,让亲友去找证人重新出具证言,或与同案犯设法沟通,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直接要求律师去做上述工作。这些现象都为律师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风险,很有可能招致牢狱之灾。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还会将与律师的谈话私下录音,律师在谈话中如果口风不紧或言辞不当,这些录音就是律师串供或唆使他人改变证言、伪造证据的证据。
    不能有意无意透露给当事人亲友关于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方面的信息,尤其不能将具体的证人、证言、证物等内容透露给当事人亲友,作案工具是刑事案件直接证据,直接影响着指控罪名能否成立。
    律师切忌做销毁证据的事情,即使带话让别人销毁也不行。以免其亲友救人心切,违法帮助其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虽然在刑法上,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即“律师伪证罪”、《刑法》第306条)需要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但在司法实务中,尤其是在做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中,只要律师客观上有上述行为,且造成了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方面的后果,公安机关往往会以涉嫌犯罪为由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即便法院最终以欠缺主观故意为由判决律师无罪,但此时律师已被羁押一、两年了,控方打击惩罚律师的目的已经达到了。因此,作为辩护律师对此不能不谨慎。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亲友可能还会要求律师在他们之间传递如下信息:贿买有关办案人员或看守的信息;为了争取取保候审而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装病”的信息;隐匿、转移赃款的信息等。律师如果进行了这些行为,很可能构成行贿罪、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等犯罪的共犯。
    当事人有什么话要转达家属时,律师告知其应仅限于生活上、家庭事务方面。因此,对当事人要求转达一些不合理甚至是违法的事项的时候,要明确告诉这不能转告,如果当事人一再坚持,也必须注意分寸,该转告的就转告,不该转告的坚决不能转告。
    对于在押当事人提出的“托人找关系”等内容,律师可以转达,但同时一定要告知这种行为的风险性,打消委托人的念头。律师不能在这个方面为其出谋划策,更不能自告奋勇,主动揽下这种事情。如果委托人向律师提出这方面的要求,律师应当委婉拒绝。
    司法实践中还有过这样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由于本职工作或其他原因而知悉了他人的犯罪线索或其他破案信息,为了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减轻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会将这些线索或信息告诉律师,要求律师在会见时转告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然后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检举揭发,使追诉人得以“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有律师因为当事人传递立功线索制造“假立功”涉嫌徇私枉法罪、包庇罪、行贿罪等罪名而被采取强制措施进入审判程序的(典型案例:在云南李志伟涉嫌贩卖毒品案中,2007年底,因为李志伟涉嫌贩卖毒品案,3个警察、两个律师、1个线人,在“好处费”的诱惑下,联手制作假立功材料,想将一名贩毒者“保下来”,不料东窗事发,不仅虚假立功不予认定,其6人均被提起公诉。一审判决后,其中几名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9月,昆明市中院作出二审裁定,维持原判,两位律师最终被判处徇私枉法罪,分别获刑3年6个月、1年6个月有期徒刑)。
    另外,也不能透露其他同案犯是否被抓捕归案的消息。2009年湖北宜昌一名律师就因为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假立功”的信息及其他一些情节,以伪造证据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鉴于此,律师在会见时是不能从事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
    辩护律师认为有必要或者案件性质比较敏感,辩护律师最好在征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许可且经过看守所同意的情况下,对会见进行全程录音。
十一、卷宗材料信息泄露的风险
    第三十七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此举是为了保护律师,虽然不一定会被处罚,但可能会给执业带来较大风险和麻烦,有律师被指控犯罪的案例,虽最后获得无罪,但也掉了几层皮 )
    只有案子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才可以阅卷。案件材料要不要给嫌疑人看这个问题一定要灵活处理,实践中有争议。对于这样的问题,我们应该灵活处理,我们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和我掌握事实、证据,根据案件需要向你核因《保密法》规定“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国家秘密;另外,《刑法修正案》(九):三十六、在刑法第三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 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由此可见,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不要轻易将案卷材料交由被告人亲友复制、传阅,不宜泄露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比如与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有关的信息),以免有触犯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刑事风险(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02期“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刑事判决书”,虽本案最终判决于萍律师无罪(一审有罪,二审无罪),但于萍律师被关押了近一年半的时间)。另外,不将上述资料或信息泄露给被告人亲友,以免其亲友救人心切,违法帮助其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甚至导致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出现。
十二、承诺取保候审及案件结果
    根据《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律师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专业人士;因此,律师在会见当事人中,不宜对案件结果做出承诺。
    切勿盲目夸大承诺后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能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办结或者超越羁押期限的。以上规定也只是说可能办理取保候审,具体要看办案人的意见,所以切勿盲目下结论,承诺后果。
    当当事人要求律师对案件前景进行预测的时候,要慎重。一是自身信息掌握不全面,只听了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很容易预测错误;二是即使全面掌握了信息判断正确,也要避免导致对当事人过于乐观或者关于悲观,影响后续案件的处理。
十三、会见结束后留被会见人独自一人在会见室的风险
    辩护律师随身携带的签字笔,不能落下或留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否则由此出现的不利后果,辩护律师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辩护律师会见完毕后,部分看守所需要辩护律师自行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带回所在监区监室,部分看守所需要辩护律师通知监管的工作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带回所在监区监室,曾经发生过辩护律师会见完毕后,自己离开了,但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却还一直坐在律师会见室的凳子上,直到监管人员发现后才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带回监区监室,后来看守所给此辩护律师发了司法建议,
   会见完毕前,为节省时间,可在嫌疑人签字前通过会见室电话或对讲设备通知看守所会见完毕。在看守所人员到达前,不可自行离开会见场所,如果会见室内没有通讯设备则尽量加快去登记处告知会见完毕的时间。如两人会见,则可由一人继续停留会见室,一人前往通知。
    会见完毕后,应第一时间通知嫌疑人家属,向其大概介绍会见的相关情况,根据需要可要求委托人到律所当面告之。
    辩护律师也必须要注意一些小细节,以免不必要的麻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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