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离婚协议的效力

来源:本站 | 时间:2015-06-15 15:00:36 | 阅读:848次

    当前在许多诉讼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离婚协议效力争议很大,很有必要对离婚协议的效力进行分析。我个人认为: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或起诉离婚之前达成的离婚协议,未经法定程序予以登记或者有效确认,如果当事人反悔,则只能也只能适用诉讼离婚的一般规则,诉前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在离婚诉讼中仅具有一定的证据效力,对当事人的感情状况及财产状况等有一定的证明效力,是否准予离婚、财产如何分割、子女抚养归属确定等,均需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离婚协议与一般的财产协议不同,它涉及夫妻关系、子女抚养等身份关系的内容,是亲属法中的行为。离婚协议是否成立和生效,不仅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基本理论,如行为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更应当立足于身份法律行为的特殊性规定,正如《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婚姻身份关系的离婚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应当适用婚姻法的规定。

    离婚协议的内容具有复合性,一般情况下,夫妻离婚协议主要包括三部分的内容: 一是解除夫妻关系的内容;二是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承担等内容;三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约定内容。离婚协议究竟是一个法律行为还是数个法律行为呢?本人认为应是两部分法律行为:一部分是以解除夫妻关系为内容主法律行为;另一部分是以子女抚养关系以及财产分割为内容的从法律行为。依据民法基本理论:主法律行为是指在两个以上的相互关联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能够独立存在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法律行为是依附于主法律行为的存在而存在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法律行为随主法律行为的成立而成立,随主法律行为的消灭而消灭。主法律行为的变更或者撤销,都会影响从法律行为的效力。离婚协议中的解除夫妻关系协议内容,从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之日生效,在此之前不产生法律效力,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的协议,属于非要式行为,只需具备一般法律行为要件就成立,但是,以财产变动为内容从行为在登记离婚前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之前,对已达成的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协议也可以反悔。如当事人一方因此改为采用诉讼离婚途径,离婚协议不能作为当事人诉请履行的依据,它只能作为诉讼证据,对当事人的感情状况及财产状况等有一定的证明效力,至于是否准予离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财产如何分割等,则只能适用诉讼离婚的一般规则,应当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中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作限制解释,应当理解为“对于已经登记离婚”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又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对于在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当事人享有反悔的权利,同样道理在诉讼前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也应当具有反悔的权利。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当事人为了调解、和解纠纷在协议中所作的妥协在诉讼中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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