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事审判 | 时间:2024-03-06 10:07:20 | 阅读:4279次
【裁判要旨】①印章真实一般可推定协议真实,但有充分证据能否定或引起足够怀疑协议真实性的情形下,则不能仅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两种(或多种)不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应择一适用而非同时并用。即便守约方行使单方解除权,其主张违约方同时承担两种(或多种)逾期付款违约金亦缺乏合同依据及合理性。并且,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也包含适度的惩罚性,合同解除的原因并非确定违约金的决定性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8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绿地控股集团杭州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109.111号一楼12座。
法定代表人:姜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振芳,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帅,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新南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祥园路38号1幢615室。
法定代表人:章根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闻宇,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正,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绿地控股集团杭州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浙江新南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北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72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依法询问了当事人,现已审查终结。
绿地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绿地公司同意二审判决对于《补充协议》无效的认定。一审判决认为《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解除的原因是双方均认为其已经提前解除,合同解除时间是2019年2月19日,未支持绿地公司要求新南北公司承担解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然而,二审判决在不认可《补充协议》的效力的前提下,未进一步明确合同解除的原因,甚至未将合同解除的原因作为争议焦点予以论述;且在第二个争议焦点中,未讨论绿地公司行使解除权之后是否有权主张解约违约金以及解约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既然否定《补充协议》的效力,则一审判决中所述“通知解除行为并不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的情形,已经不复存在。应明确合同解除系因新南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即逾期付款行为、绿地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所致。新南北公司既然有违约行为,则理应追究其违约责任。(2)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处理,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也有错误。在《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第三条与第十一条的关系上,第三条应该作兜底适用。针对履约保证金,第三条属于一般约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特别约定,即对第三条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具体化。本案应该适用第三条约定,绿地公司可以没收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二审判决仅支持了绿地公司要求新南北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4611864元的诉讼请求,与绿地公司因新南北公司的违约行为实际遭受的损失相比,显然过低。2.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绿地公司的起诉请求和上诉请求均包括判令新南北公司向绿地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赔偿金)20000万元,扣除首付款5000万元后,还应支付15000万元。二审判决归纳的争议焦点中并未明确包含新南北公司是否应向绿地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赔偿金),在判决理由中也未实质回应绿地公司的这部分上诉请求,属于“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3.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4月12日绿地公司向新南北公司发送《履约保证金没收通知函》错误,二审中绿地公司曾指出这一错误,但二审判决未予以纠正。实际情况是,2018年4月12日绿地公司即向新南北公司发送《履约保证金没收通知函》,通知新南北公司没收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没收的理由是新南北公司逾期支付《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约定的第二期款。新南北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就此提出过异议。一、二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足以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
新南北公司提交意见称,1.《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属于绿地公司违法解除,一、二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1)案涉房屋无法销售是绿地公司违规改变用途所致,并非新南北公司的过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绿地公司违规将写字楼作酒店式公寓房销售,致使2018年6月23日被购房人到媒体投诉,造成新南北公司销售业绩直接下降。(2)《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签订后,案涉房屋建设一直停工在四楼,严重影响购房人心理及房屋销售。合同约定毛坯交付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但项目实际至今仍未竣工,也未通过验收。(3)虽然新南北公司付款存在一定的逾期,但不构成根本违约,绿地公司解除合同属于违法解除。除3000万元保证金外,新南北公司第一期付款均按时支付,尽管后面第二、三期有不同程度延期,但仅延期一个月左右,第四期近一半的款项均提前支付。第五期应付款项的日期距绿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日期尚不足60天,不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更不符合《补充协议》中绿地公司放弃单方解除权的约定。2.绿地公司一审中“逾期付款违约金14611864元、没收保证金3000万元、解约违约金20000万元”三项诉讼请求,实际上均是违约责任范畴,属于重复主张。一、二审判决支持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后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1)根据《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第三条、第十一条,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均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即便三者可以一并主张,但均以实际损失为限。(2)绿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除资金占用利息外还有其他实际损失。一、二审判决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已接近2倍的LPR,足够填补其损失。(3)绿地公司以至今未能销售房屋造成的损失来主张违约金不当。本案中,在法院认定的合同解除日之前,绿地公司已将POS机收走,逼迫新南北公司停止销售。该时间节点之后产生的损失,应当认定为绿地公司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4)如前所述,绿地公司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应当减少新南北公司的赔偿数额。3.绿地公司以《补充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协议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绿地公司主张法院未明确《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解除原因而径行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毫无理由。绿地公司要求新南北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缺乏依据,绿地公司也无权没收新南北公司3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综上,请求驳回绿地公司的再审申请。
新南北公司申请再审称,1.《补充协议》真实有效,二审判决以“先印后文”否定《补充协议》的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商业缔约程序中,先用印后行文的情况经常出现。本案中,签订《补充协议》是因为绿地公司施工进度缓慢,绿地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法人代表签字并非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绿地公司属于大型企业,具备规范、完整的印章使用制度与审批流程,其称印章系新南北公司偷盖,与事实不符。2.本案因绿地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一、二审判决新南北公司向绿地公司支付违约金14611864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造成《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解除的根本原因是绿地公司故意隐瞒案涉房屋的规划用途、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在协议签订初期,绿地公司未及时提供预售许可证,且从绿地公司提供的样板房装修、设计图来看,其设计完全按照酒店式公寓进行。新南北公司也一直按酒店式公寓销售,直至2018年6月23日接到购房人投诉后,才得知案涉房屋规划用途是写字楼。因该事件不断发酵,被电视台曝光,导致销售活动几乎停滞。新南北公司在实际销售中没有对房屋规划用途等问题提出异议,是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并不代表绿地公司没有该违约事实。绿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房屋无法销售,房屋销售款大幅减少,第二期款项无法正常履行。绿地公司违约在先,新南北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新南北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绿地公司存在变更房屋性质、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的违约行为,《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第5.1条约定“本协议所涉及楼宇为期房,毛坯交付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精装交付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现在绿地公司仍无法毛坯交付,且仍然没有竣工验收。(3)根据《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约定,第二期款的支付日是2018年4月10日之前,但因与小业主的签约时间不同,新南北公司支付款项确实存在一定逾期,但最长逾期时间只有22天。该情形属于轻微违约,不属于根本违约,根据法律规定,绿地公司没有法定解除权。(4)绿地公司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和计算公式均错误。《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指定的第三人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该房屋时其申请的银行按揭贷款金额在向甲方缴清全部首付款后视同乙方向甲方付清全款”。一、二审判决将首付款和按揭贷款金额分开,直接导致违约金计算基数、日期错误。即使新南北公司存在违约,违约金也只有10206035.80元。(5)如前所述,新南北公司仅有少量款项短暂逾期,绿地公司只有少量利息损失,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畸高。3.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新南北公司主张的绿地公司应当返还800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未被支持。如前所述,本案合同解除是绿地公司严重违约所致,绿地公司应当全面返还财产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即使新南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一、二审判决已认定新南北公司支付14611864元违约金,又以新南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为由对800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属于“双重追责”,显失公平。4.一、二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应认定为具有包销性质的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另一方面确定本案案由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系确定案由和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新南北公司向绿地公司主张已销售房屋的销售价格与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单价之差额部分,符合法律规定。5.二审判决遗漏了上诉请求,属于程序违法。(1)新南北公司以均价35000元每平米的价格向绿地公司购买案涉房屋,并通过自己的销售渠道以一定的价格卖出,差价部分属于报酬,多出的价格是包销收益。新南北公司销售房屋183套,共计9507.9平方米,销售实际均价为36034平方米,差额部分应当归新南北公司所有,即绿地公司应当支付代理销售收益9831168.60元。一、二审判决以损失尚未确定为由未予支持,显然错误。(2)由于绿地公司违规改变案涉房屋规划用途、工程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且单方面解除合同,造成了新南北公司无法继续销售剩余房屋。根据《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约定的总价,结合已销售房屋所处楼层、成交均价等综合因素,新南北公司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31690249.14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
绿地公司提交意见称,1.二审判决否定《补充协议》的效力正确。虽然《补充协议》上的印章本身是真实的,但绿地公司的印章和文字形成顺序为先印后字,不符合正常商业合同缔结程序,且在《补充协议》形成过程及内容上存在诸多疑点,包括:(1)在法庭询问《补充协议》签约过程时,新南北公司代理人只能以不知情来搪塞,甚至未能指认绿地公司的经办人;(2)在《补充协议》载明的日期即2018年10月24日之前,新南北公司已经数次迟延履行价款支付义务,面临被追究违约责任的境地,但是《补充协议》每一条都是绿地公司放弃既有权利或免除对方责任,明显不合常理;(3)《补充协议》中绿地公司、新南北公司落款只有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4)经查询,绿地公司的OA系统中并无该份《补充协议》的用印记录,等等。2.一、二审判决新南北公司向绿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611864元正确。双方在签订《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后,自第二期开始的各期应付款项,新南北公司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逾期付款情形。绿地公司已于2018年3月25日取得载明房屋用途性质为写字楼的商品房预售证,新南北公司知晓该预售许可证内容,且《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附件载明了房屋装修标准,故新南北公司所谓绿地公司隐瞒案涉房屋规划用途的理由不成立。3.二审判决没有支持新南北公司主张的800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正确。在《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解除之前,绿地公司占用这部分资金有合同依据;在2018年4月10日新南北公司逾期支付第二期款之后,绿地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发函提出没收3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新南北公司的代表签字认可并且一直未提出异议,绿地公司更无需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4.本案案由不存在错误,且案由错误也并非申请再审的理由。《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是大单购买协议而非委托销售协议,如果销售无法完成,新南北公司则需全部购买。本案法律关系显然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正确。5.二审判决未遗漏新南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判决归纳了四项争议焦点,针对新南北公司的四项上诉请求进行了说理和论证,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回应。综上,请求驳回新南北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绿地公司和新南北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及一、二审判决情况,本案再审审查范围和焦点问题为:1.二审判决对《补充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是否适当;2.一、二审判决绿地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和首期款5000万元本金(均不支持资金占用利息)是否适当;3.一、二审判决支持绿地公司1461186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绿地公司20000万元解约违约金诉讼请求是否适当;4.二审判决是否遗漏绿地公司或者新南北公司的诉讼请求。
焦点问题1,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
本院注意到,绿地公司始终否认签订《补充协议》,二审法院根据绿地公司申请,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补充协议》中绿地公司公章与打印体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浙千麦中心[2020]文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补充协议》落款甲方处“绿地控股集团杭州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该处打印体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印后字;落款乙方处“浙江新南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与该处打印体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字后印。经庭审质证,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二审判决认为,印章真实一般可推定协议真实,但有充分证据能否定或引起足够怀疑协议真实性的情形下,则不能仅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本案中,虽然绿地公司印章真实,但绿地公司印章与《补充协议》字体内容间系先印后字,而新南北公司印章与《补充协议》字体内容间系先字后印,明显不符合商业合同正常缔结程序。因《补充协议》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重大变更,且司法鉴定意见又与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相悖,在绿地公司、新南北公司均无法对《补充协议》的缔结过程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补充协议》是否绿地公司与新南北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明确,故对《补充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新南北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真实有效、二审判决否定《补充协议》的效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不足。
焦点问题2,关于履约保证金和首期款
(1)关于3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否返还。本院注意到,《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第一款约定:“甲(绿地公司,下同)、乙(新南北公司,下同)双方签署本协议后,乙方于2018年3月28日向甲方支付本次商品房大单购房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在乙方网签完毕所有房源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或支付最后一笔房款时(以晚到者为准),该部分履约保证金直接转为购房款一部分。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与甲方签订任一房源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未按约支付房款的,甲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该协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如乙方逾期支付履约保证金(2018年3月28日)或者首期款(2018年3月31日前)或者第二期款(2018年4月10日前)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没收或向乙方追索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叁仟万元整)作为逾期违约金。若届时甲方不行使单方解除协议之权利的,乙方应按照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二向绿地公司支付赔偿金。”
一、二审判决均认为,虽然《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第三条中对新南北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绿地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仅是笼统性的;而第十一条中就没收履约保证金的具体适用条件作出了特别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新南北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就履约保证金、首期款以及第二期款的支付存在不同程度逾期的情形,但绿地公司并非以新南北公司逾期支付上述三笔款项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即本案中并不存在绿地公司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的情形,故不支持绿地公司无须退还该3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绿地公司主张,《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第三条属于一般约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特别约定,第三条应该作兜底适用。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若新南北公司逾期支付首期款或第二期款的,绿地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可没收履约保证金,但是对于新南北公司逾期支付第三期、四期、五期、六期款的,是否没收履约保证金,第十一条并未明确约定,因此仍然应该适用协议第三条,即绿地公司可以没收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虽然《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对没收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作出了原则约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对没收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作出了具体约定,但本案是否存在“兜底适用”情形,不能简单地从二者文字层面理解,还应结合其他合同条款判断。首先,协议第三条主旨是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除履约保证金外,新南北公司应分六期付款;第十一条是对合同违约责任作出的专门约定,其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主旨是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新南北公司未按协议第三条方式和期限付款的违约责任。其次,从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约定的具体内容看,应根据逾期支付的具体期次,选择以3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作为逾期违约金或者以总款项20%作为违约赔偿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已涵盖了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和期限的全部情形,不需要以第三条第一款没收履约保证金的原则约定来兜底。再次,虽然新南北公司在支付第二期款时出现过逾期情形,但随后将该期款项补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绿地公司亦未就该逾期付款主张解除合同,故不符合协议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的没收3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作为逾期违约金的情形。最后,协议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与逾期违约金性质具有一致性,两种违约金一般不宜并用。综上,一、二审判决绿地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并无不当。
(2)关于返还款项应否支付利息。一、二审判决绿地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和首期款5000万元本金,鉴于新南北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不支持其主张两笔款项被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在本院询问时的陈述,2018年3月28日签订《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后,在同年4月10日(第二期付款截止日)和同年4月30日(第三期付款截止日),新南北公司均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当期全部款项的情形,但新南北公司又陆续补足该两期款项。同年6月30日(第四期付款截止日)之后,新南北公司仅支付了当期部分款项,至合同解除未再付款。新南北公司主张《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解除是绿地公司严重违约所致,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因此,一、二审判决不支持新南北公司关于履约保证金和首付款被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焦点问题3,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认定
本院注意到,《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除履约保证金和首付款外,乙方逾期付款的,乙方同意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损失赔偿金,若逾期超过60日,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总款项20%的赔偿金;若届时甲方不行使单方解除协议之权利的,乙方应按照日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赔偿金。”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约定,在新南北公司发生逾期付款情形直至本案诉讼,远未至案涉房屋的交付时间,新南北公司以绿地公司施工进度作为其未按期支付款项的理由,依据不足;至于绿地公司是否存在改变规划审批及预售许可范围、改变案涉房屋用途性质的问题,新南北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存在,结合新南北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付款违约的情形,故支持绿地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4611864元的诉讼请求。绿地公司主张解约违约金20000万元的合同依据是《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第十一条第四款,而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绿地公司已经放弃行使《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的合同约定解除权利,《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故对绿地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为,对《补充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自第二期开始的各期应付款项,新南北公司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逾期付款情形。但在新南北公司第二期应付款逾期后,绿地公司至2018年12月仍就逾期付款问题与新南北公司进行协商,而未按《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的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故新南北公司应按照该协议约定以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二向绿地公司支付赔偿金。一审据此判决新南北公司支付绿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611864元,并无不当。
绿地公司主张,二审既然否定《补充协议》的效力,则一审判决中所述“通知解除行为并不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的情形已经不复存在,故应明确合同解除的原因系新南北公司违约、绿地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新南北公司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赔偿金,而合同总价款超过140000万元,绿地公司主张的20000万元低于合同总价款20%金额。此外,一、二审判决认定的2019年4月12日绿地公司向新南北公司发送《履约保证金没收通知函》错误,属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足以影响判决结果。该函系绿地公司2018年4月12日发出,新南北公司签收后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合同解除,进一步证明了合同解除的原因系绿地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绿地公司20000万元解约违约金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新南北公司主张,本案因绿地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一、二审判决新南北公司向绿地公司支付14611864元违约金错误。新南北公司仅有少量款项短暂逾期,且绿地公司只有少量利息损失,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畸高。
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支付总款项20%的赔偿金”和“应按照日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属于两种不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应择一适用而非同时并用。即便认定绿地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其主张新南北公司同时承担两种逾期付款违约金亦缺乏合同依据及合理性。另一方面,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也包含适度的惩罚性,合同解除的原因并非确定违约金的决定性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新南北公司对绿地公司的两项违约金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有效举证证明绿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绿地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新南北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程度,一、二审判决根据双方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支持绿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611864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绿地公司20000万元解约违约金诉讼请求,在结果上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尚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定再审事由。
本院还注意到,上述《履约保证金没收通知函》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一、二审判决认定2019年4月12日绿地公司向新南北公司发送该函依据不足,但结合一、二审裁判理由,该认定并非评判合同解除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关键事实。即便该函系绿地公司2018年4月发出且新南北公司未明确提出异议,鉴于此后合同继续履行、绿地公司至2019年1月仍就逾期付款问题与新南北公司进行协商等情形,也不能认定绿地公司在2018年4月已行使合同解除权且新南北公司予以认可。该部分事实尚不影响对合同解除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认定,不属于案件基本事实,不足以形成“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
焦点问题4,关于是否遗漏诉讼请求
首先,本院注意到,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之一为“判令新南北公司向绿地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赔偿金)20000万元,扣除首付款5000万元后,尚应支付15000万元”。对此,二审庭审时未归入争议焦点,但双方出庭人员均表示对已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一审判决驳回绿地公司“判令新南北公司向绿地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20000万元,扣除首付款5000万元,尚应支付1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已对绿地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作出了实体处理。因此,绿地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主张,依据不足。
其次,本院注意到,新南北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之一为“绿地公司支付给新南北公司因违法违约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失(即房屋销售溢价)41521417元”。一审判决认为,新南北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该诉讼请求,且商品房销售价格受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等多种因素影响,案涉房屋并未全部销售,损失尚不确定,结合新南北公司对《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也存在过错,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南北公司二审上诉请求之一为“绿地公司支付新南北公司因其违法违约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失(即房屋销售溢价)41521417元”。二审判决认为,关于绿地公司是否存在新南北公司主张的施工进度缓慢、违反规划及预售许可证范围以类住宅“酒店式公寓”的名义销售案涉房屋导致其无法销售等行为,因绿地公司已于2018年3月25日取得载明案涉房屋用途性质为写字楼的商品房预售证,而绿地公司与新南北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明确约定新南北公司向绿地公司购买绿地商业中心项目。新南北公司作为专业的资产管理公司,应对案涉房屋的实际情况知悉,且新南北公司在签订《商品房大单购买协议》后实际销售案涉房屋过程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新南北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除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因新南北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违约在先,且其在诉讼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因解约而造成的损失,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绿地公司无需支付新南北公司因解约造成的溢价损失或预期利益损失亦无不当之处。对一、二审判决上述认定,本院予以认可,新南北公司主张绿地公司严重违约、违约在先并应赔偿解约损失(房屋销售溢价),依据不足。新南北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遗漏了上诉请求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此外,新南北公司主张本案案由认定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绿地公司和新南北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绿地控股集团杭州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浙江新南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鹏
审 判 员 汪 军
审 判 员 李绍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陶镜玄
书 记 员 向 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