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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改判:多份合同交替成立、有效时,不应仅以其中一种有名合同否定当事人整体交易安排及费用承担

来源:法商之家 | 时间:2022-12-06 10:48:20 | 阅读:1400次

本期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山东高速青岛西海岸港口有限公司、青岛奥维俊杉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184号,发布日期:2022-12-01。
裁判要点:

01. 在多份合同交替成立并均合法有效,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中存在以共同虚假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的前提下,不应轻易以当事人之间只能成立一种有名合同关系为由,否定其整体的交易安排以及其在有效合同中关于交易费用承担的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根据通常的商业经营模式判断”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继而认定相关费用的责任承担,而非根据合同约定和价款支付情况确定相关义务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02. 当拟对主债权的金额进行增加时,从理论上讲,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需相应予以调整,但因担保权人未就担保问题申请再审,担保人亦未申请再审、仅是在答辩时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及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可以视为担保权人放弃其相应的担保权利,应予准许。

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再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高速青岛西海岸港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杜晨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奥维俊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东,基本信息略。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晋,基本信息略。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复松,基本信息略。

上述三位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上述三位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一审被告:王坤,略。一审被告:范莹莹,略。

上述二位一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上述二位一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山东高速青岛西海岸港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奥维俊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俊杉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东、董晋、王复松,一审被告王坤、范莹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5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被申请人奥维俊杉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东、董晋、王复松,一审被告王坤、范莹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爱军,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晋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港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杜晨光线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口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876号民事判决,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7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奥维俊杉公司向港口公司支付案涉销售车辆余款41769849.73元,并自2019年5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769849.7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诉讼费用由奥维俊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将“报关费、港杂费、滞纳金、3C费用”等款项(合计金额8139537.63元)作为车款从奥维俊杉公司应付的2018-SDHSLGXHSC-131号《汽车销售合同》项下车款中予以扣除,与基本事实相悖且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港口公司与奥维俊杉公司之间的整体交易关系和基本债权债务的基本事实是:双方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由奥维俊杉公司委托港口公司代理进口汽车,境外供货商由奥维俊杉公司指定,采购车辆信息(包括品名、型号、数量、价款等)由奥维俊杉公司提供,购车的款项由港口公司向境外供货商支付,本业务所产生的报关和商检等费用、港口物流费用最终应由奥维俊杉公司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汽车进口业务所需的自动进口许可证、3C认证证书及海关、国检部分所需的证书由奥维俊杉公司办理并承担所需的费用。而对于已采购进口汽车的实际交易方式,则是按照奥维俊杉公司与港口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履行。随着合作关系的发展,基于对奥维俊杉公司的信任和支持并在其提供担保的条件下,在后期的部分汽车买卖合同中,港口公司在未收货款的情况下通过赊销或寄售方式将部分汽车交付给奥维俊杉公司,因奥维俊杉公司违约,逐渐形成其对港口公司的欠款。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和汽车买卖合同反映了双方之间的整体交易关系,无论是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还是在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的费用承担条款基础上形成的汽车买卖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奥维俊杉公司应当据此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案涉3C认证费用、报关费、港杂费等应当由奥维俊杉公司负担。第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报关费、港杂费、滞纳金、3C费用”等款项包括两大项:1.案涉车辆3C认证费813720元;2.案涉车辆的报关费、港杂费、滞纳金等共计7325817.63元。关于第1项,在原一审庭审中,港口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24日奥维俊杉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证明其承诺偿还港口公司垫付的3C认证费用813720元,逾期偿还的,港口公司有权直接从其支付的其他购车款中抵扣上述费用。关于第2项,在原审庭审中,奥维俊杉公司并未主张将其作为购车款予以抵扣,其对该部分费用并非购车款是认可的。一审判决认定该报关费、港杂费、滞纳金等7325817.63元应当由港口公司承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将“报关费、港杂费、滞纳金、3C费用”等款项作为车款从奥维俊杉公司应付的车款中予以扣除,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奥维俊杉公司、杨东、董晋、王复松、王坤、范莹莹辩称,(一)奥维俊杉公司与港口公司所签署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始终贯穿于双方业务合作全过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形式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或寄售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未从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转化为买卖合同关系。(二)销售合同、寄售合同是虚假的。第一,《车辆寄售协议》和《汽车销售合同》的签署时间均晚于2018年8月25日双方所签订的第二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时间,足以说明“汽车销售合同”“车辆寄售协议”并非是奥维俊杉公司与港口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虚假的“汽车销售合同”“车辆寄售协议”对于奥维俊杉公司基于《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所支付的高额代理报关费、滞纳滞报金、仓储费、物流费、3C认证系列费用未进行约定。在上述费用已经由奥维俊杉公司支付的前提下,奥维俊杉公司再从港口公司处购买属于自己的车辆,显然不属于奥维俊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简单的以存在书面买卖合同、寄售合同,就径行认定双方由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转化为了买卖合同关系。第三,在没有任何证据,港口公司也从未向法庭表示《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存在合同终止、解除、失效,亦或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合同违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单凭存在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寄售合同”就认定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转化为了“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第四,代理费是否支付并不影响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奥维俊杉公司累计向港口公司支付费用达1384097458.58元,已经远远超过了港口公司所应得到的车款和费用,仅仅是因为没有具体的支付名目,就认定奥维俊杉公司没有支付代理费,显然与事实不符。再则,双方《委托代理进口协议》针对代理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此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或依照法律规定或参照市场交易习惯来进行确定,而不能断章取义认为奥维俊杉公司未支付该笔费用,更不能以此来认定双方关系基于此而转化为了买卖合同关系。(三)原审认定奥维俊杉公司所支付的报关费、港杂费、滞纳金等费用,来源于奥维俊杉公司在原审提交法庭的证据五“部分支付货代公司的相关费用票据”。奥维俊杉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五,旨在证明奥维俊杉公司支付报关费、港杂费、滞纳金的行为,而并未主张所支付费用的数额。原审法院自己核算上述费用共计7325817.63元,仅仅是奥维俊杉公司支付报关费、港杂费、滞纳金等费用的一小部分。原审在认定上述费用应当由港口公司承担的情况下,既未向奥维俊杉公司释明,也未进行审理。813720元的3C认证费用仅是港口公司垫付的部分,原审法院仅凭港口公司所主张的扣减项目数额,未进行全面审查案涉车辆实际支出的3C费用总额,就径行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依照《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所有进口的车辆,均由港口公司负责报关并垫付报关等费用,在交付车辆时由奥维俊杉公司向港口公司支付。奥维俊杉公司并不掌握报关单和进出口货物证明书的原件,在原审诉讼期间,奥维俊杉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责令港口公司向法庭提供原件,然而原审法院对此未予理会,判决时却以奥维俊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为由未予采信。(五)港口公司如果认为《车辆寄售协议》和《汽车销售合同》是一种结算方式,则已经在实质上承认了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和寄售关系,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车辆寄售协议》和《汽车销售合同》无效。《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时无效。(六)《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担保的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担保范围为该期间内奥维俊杉公司与港口公司之间所签署的《车辆寄售协议》和《汽车销售合同》,然而本案中“2017-SDHSLGXHSC-495号”《车辆寄售协议》签署的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并不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担保的期间内,原审法院将该不在担保期间内的合同一并判决由五自然人承担担保责任,明显依据不足,更何况该寄售协议本身亦属于无效的协议。(七)港口公司所主张的权利金额有误。从港口公司所提交法庭的寄售协议所附带的《寄售车辆确认书》可以看出,至少有二笔金额合计203.6万元属于重复计算。另外港口公司所主张的《车辆寄售协议》和《汽车销售合同》明细中,亦有重复计算的情形。港口公司应当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对于重复计算部分车辆价款,不应予以认定。

港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奥维俊杉公司向港口公司支付2017-SDHSLGXHSC-495号《车辆寄售协议》项下:1.车款32696583.26元;2.违约金3269658.3元;3.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损失(以上述车款、违约金合计金额35966241.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奥维俊杉公司向港口公司支付2018-SDHSLGXHSC-131号《汽车销售合同》项下:1.车款47578399.45元;2.以上述车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暂计算至2019年4月8日的违约金1856956.97元,其后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述车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继续计算;3.逾期支付车款违约金310929.74元。三、判令奥维俊杉公司向港口公司赔偿律师费825855元。四、判令奥维俊杉公司向港口公司赔偿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69231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合计86607613.72元。五、确认港口公司就本案债权在最高额6500万元范围内对2018-SDHSLGXHSCQ-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杨东、董晋、王复松、王坤、范莹莹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确认港口公司就本案债权在最高额250万元范围内对2018-SDHSLGXHSCQ-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杨东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判令杨东、董晋、王复松对奥维俊杉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5日,港口公司与奥维俊杉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奥维俊杉公司委托港口公司代理进口车辆,期限2年,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协议期满双方无异议的,自动续签一年。同时约定,车辆进口种类和项目以奥维俊杉公司为其发出的“采购车辆信息确认书”为准,代理费双方协商确定,还约定港口公司以其名义对外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并代奥维俊杉公司支付货款,且代奥维俊杉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信用证押汇、代缴相关税费,代办货代服务和仓储、装卸、内陆运输等物流服务,向奥维俊杉公司移交代理进口的货物。上述代理进口协议第三条约定:委托人向受托人发送《采购车辆信息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受托人指定账户支付代理费。第四条约定:委托人在发送《采购车辆信息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受托人支付《汽车买卖合同》总金额15%的保证金,作为进口车辆首付款;委托人逾期支付保证金的,受托人有权拒绝委托人车辆采购请求,所收代理费不予返还。关于费用结算,协议约定:受托人垫付的关税、增值税、消费税,最终应由委托人承担,且委托人应根据实际使用天数,以年息10%向受托人支付资金占用费,在受托人将车辆交付给委托人之前结清;报关和商检费、港口物流费(包含但不限于港杂、堆存、换单、提箱、押箱、仓储、装卸、内陆运输等),最终由委托人承担;且委托人应根据实际使用天数,以年息10%向受托人支付资金使用费,在受托人将车辆交付给委托人之前结清。关于货物交付,协议约定:委托人应在海关放行后且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付清全部车辆价款及所有相关费用后方可提货。本合同下的汽车进口业务所需《自动进口许可证》、3C认证证书和海关、国检部分所需证书,由委托人办理并承担所需费用。

自2016年起,港口公司与奥维俊杉公司陆续签订多份《车辆销售合同》《车辆寄售协议》《汽车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和《销售车辆信息确认书》若干,约定:奥维俊杉公司按照先款后货的方式向港口公司支付车款,港口公司收到车款后向奥维俊杉公司交付相应车辆。2017年11月8日,港口公司作为甲方与奥维俊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7-SDHSLGXHSC-495的《车辆寄售协议》一份,确定甲方在车辆寄售期间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并有权随时查验、取回和处置车辆。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移交车辆前,乙方按双方约定车辆价格的10%向甲方支付保证金,在车辆售出时转作购车款;如乙方发生任何违反本协议的行为,则乙方支付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甲方不予返还。乙方应在车辆出售后2个工作日内将剩余全部合同车款汇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车辆寄售期间届满仍未售出的车辆由乙方买入,乙方最迟应在期间届满后2个工作日内将未售车辆剩余全部车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车辆寄售期间,乙方和寄售店面任何一方均不得处分寄售车辆(包括但不限于办理抵账、抵押、质押或设定任何负担或作任何其他形式的处分)。乙方接收车辆后如发生寄售车辆毁损、灭失等情形,应按车辆毁损、灭失金额的1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车辆售出后如乙方未按约定向甲方支付车辆价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车款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30日仍未付清全部车款,乙方应按未付车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应继续履行向甲方支付车款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还应据实赔偿受损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索赔的损失、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等。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交付的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

奥维俊杉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港口公司出具一份《寄售车辆情况说明》,确认港口公司截至2019年2月1日实际寄售车辆共56台(附明细表),且确认其已销售此56台车,并确认其尚未回款给港口公司,还承诺其将积极筹措资金尽快向港口公司还款。

上述56台车共对应41份《寄售车辆信息确认书》,此41份《寄售车辆信息确认书》记载的上述56台车辆的销售价款合计金额为32063000元。

2018年4月12日,港口公司作为甲方与奥维俊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8-SDHSLGXHSC-131的《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销售给乙方的车辆,其数量、型号、配置、价格、交货地点等详细信息以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确认书》为准;乙方承诺对甲方进口的车辆所涉相关法律、政策等事项已全部了解并无异议,确认购买《汽车销售确认书》项下的全部车辆;自甲方车辆到达国内目的港并完成通关之日起6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车辆剩余价款;甲方在收到车辆全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不能按约支付剩余车款,经甲方同意可延期30日支付,但每延期一日乙方需按尚未支付车款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期期限届满乙方仍未付款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相对应的《汽车销售确认书》,自行处置车辆,且该《汽车销售确认书》项下保证金作为乙方违约金,甲方不予返还;一方违约,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还应据实赔偿相对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索赔的损失、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

2018年7月3日,港口公司作为担保权人(甲方),杨东、董晋、王复松作为担保人(乙方),王坤、范莹莹作为抵押房产共有权人(丙方),签署一份编号为2018-SDHSLGXHSCQ-005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奥维俊杉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所有《汽车销售合同》《汽车销售确认书》《汽车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车辆寄售协议》和其他合同、协议、订单等文件(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作为担保人,同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在主债权确定期间,乙方三位担保人以连带共同担保方式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6500万元。最高额担保期间为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房产为:1.杨东、王坤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楼××户[不动产号: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87064号;面积:377.57㎡];2.董晋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楼××户[不动产号: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86674号;面积:379.52㎡];3.王复松、范莹莹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楼××户[不动产号: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86912号;面积:374.26㎡]。在合同约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及最高额债权限额内,乙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三套房产已于2018年7月9日在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2019年3月23日,杨东向港口公司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内容如下:鉴于贵司与奥维俊杉公司签订2017-SDHSLGXHSC-495号车辆寄售协议,以合作开展平行进口汽车寄售业务;根据主合同约定,贵司向奥维俊杉公司交付车辆后,奥维俊杉公司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车辆价款支付贵司。奥维俊杉公司尚有提取的部分寄售车辆未按主合同约定时间向贵司支付车款。本人已对主合同及后续补充协议作了全部了解,知悉合同中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和奥维俊杉公司违约的事实。在奥维俊杉公司欠付贵司寄售车辆总款中,其中有24台车对应欠款额12997876.9元及违约金。本人向贵司为奥维俊杉公司的此部分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奥维俊杉公司欠贵司的24台车辆款12997876.9元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贵司实现债权的各项追偿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完为止;如有多人提供担保的,任一人对所担保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贵司有权选择其中一人、数人或全部作为追偿对象并有权要求其以全部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无论是否另有他人提供担保或物的担保,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无条件地、独立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9月25日,港口公司作为甲方、奥维俊杉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山东高速奥维俊杉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署《三方声明》一份,主要内容是:鉴于甲乙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所签2016-SDHSLGXHSC-242号《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400台帕萨特汽车,截至本声明作出日,尚有93台车辆在甲方仓库,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提取车辆,而乙方已按每台车1万元标准就上述93台车交付甲方合同履约保证金93万元,现乙方有意取消上述车辆的采购,并将上述车辆的保证金转让给丙方,由丙方采购上述93台帕萨特汽车。甲方同意乙方取消采购上述93台帕萨特汽车;乙方对甲方享有上述车辆93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债权请求权。乙方承诺在本声明生效之日将上述93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债权无偿转让给丙方,丙方接受该转让行为。丙方承诺从甲方处直接购买上述93台帕萨特汽车,车辆总价款合计15308281.49元,本声明生效后,甲丙双方将就车辆购销事宜签订具体销售合同。丙方承诺其受让于乙方的93万元保证金的债权用于抵销丙方为采购帕萨特车辆而支付给甲方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丙方应按甲丙双方具体车辆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车辆采购价款。

2018年12月12日,港口公司作为甲方、奥维俊杉公司作为乙方、山东高速奥维俊杉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再次签署《三方声明》一份,主要内容是:鉴于甲乙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所签2016-SDHSLGXHSC-242号《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400台帕萨特汽车,截至本声明作出日,尚有54台车辆在甲方仓库,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提取车辆,而乙方已按每台车1万元标准就上述54台车交付甲方合同履约保证金54万元,现乙方有意取消上述车辆的采购,并将上述车辆的保证金转让给丙方,由丙方采购上述54台帕萨特汽车。甲方同意乙方取消采购上述54台帕萨特汽车;乙方对甲方享有上述车辆54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债权请求权。乙方承诺在本声明生效之日将上述54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债权无偿转让给丙方,丙方接受该转让行为。丙方承诺从甲方处直接购买上述54台帕萨特汽车,车辆总价款合计10307873.42元,本声明生效后,甲丙双方将就车辆购销事宜签订具体销售合同。丙方承诺其受让于乙方的54万元保证金的债权用于抵销丙方为采购帕萨特车辆而支付给甲方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丙方应按甲丙双方具体车辆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车辆采购价款。

本案各方在庭审过程中最终一致确认,港口公司实际向奥维俊杉公司交付车辆3233台,且均确认港口公司就案涉合同项下的车辆已全部交付奥维俊杉公司。港口公司确认奥维俊杉公司共向其支付1384097458.58元,但称此付款中应算作购车款的仅为1375446566.99元。奥维俊杉公司确认港口公司已向其开具1423025341.60元售车发票且其亦予以全部接受并悉数作认证抵扣。奥维俊杉公司举证证明其已支付案涉车辆的报关费、港杂费、滞纳金等费用共计7325817.63元。

港口公司曾于2019年1月28日向奥维俊杉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奥维俊杉公司尚欠港口公司46503177.62元、港口公司欠奥维俊杉公司5921880元。奥维俊杉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盖章确认上述欠款金额。

一审法院判决:一、奥维俊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港口公司支付案涉寄售车辆余款32063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3206300元,并自2019年5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向港口公司计付利息损失(以3206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奥维俊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港口公司支付案涉销售车辆余款33630312.1元,并自2019年5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向港口公司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630312.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三、奥维俊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港口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825855元和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损失69231元。四、确认港口公司就本案债权在最高额6500万元范围内对2018-SDHSLGXHSCQ-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杨东、董晋、王复松、王坤、范莹莹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项抵押财产明细如下:1.杨东、王坤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楼××户[不动产号: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87064号;面积:377.57㎡];2.董晋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楼××户[不动产号: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86674号;面积:379.52㎡];3.王复松、范莹莹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楼××户[不动产号: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86912号;面积:374.26㎡]。五、杨东、董晋、王复松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6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东、董晋、王复松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奥维俊杉公司追偿。六、驳回港口公司对王坤、范莹莹的诉讼请求。七、驳回港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8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79838元,由港口公司负担93150元,由奥维俊杉公司、杨东、董晋、王复松共同负担386688元。

港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判令奥维俊杉公司支付案涉寄售车辆余款32696583.26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3269658.3元,并自2019年5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付利息损失(以32696583.2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奥维俊杉公司支付案涉销售车辆余款47578399.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578399.4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暂计算至2019年4月8日的违约金1856956.97元,其后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述车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继续计算),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0553元;3.杨东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中的车款本金1299787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和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5.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奥维俊杉公司、杨东、董晋、王复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港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港口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港口公司和奥维俊杉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二是港口公司和奥维俊杉公司之间的债务金额,三是一审裁判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港口公司和奥维俊杉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通常的商业经营模式判断,如果两者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涉及车辆进口的所有费用均应由奥维俊杉公司负担,港口公司通过收取代理费的方式获取商业利润。如果两者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涉及车辆进口的所有费用均应由港口公司负担,港口公司通过加价销售的方式从奥维俊杉公司获得商业利润。本案中,虽然奥维俊杉公司和港口公司先后于2015年8月、2018年8月签订了两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但是,双方未就代理费进行过协商,奥维俊杉公司也未曾支付过代理费。相反,双方签订了寄售协议以后,奥维俊杉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港口公司出具书面材料,确认寄售车辆56台已全部售出但未回款,承诺筹措资金向港口公司还款;双方签订销售协议以后,港口公司将交付车辆的售车发票开具给了奥维俊杉公司,奥维俊杉公司接受了上述发票并进行了认证抵扣,多次在企业询证函中认可欠付车辆价款。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分析以后,一审法院认定港口公司和奥维俊杉公司实际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即车辆寄售合同、车辆销售合同关系恰当。

二、关于港口公司和奥维俊杉公司之间的债务金额。首先,关于寄售业务。奥维俊杉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出具书面材料,确认港口公司实际寄售车辆共56台。一审法院根据奥维俊杉公司签章确认的相对应的41份寄售车辆信息确认书认定56台车辆的寄售价格为32063000元,并无不当。港口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寄售车辆价款明细表计算寄售车辆价格,但是未得到奥维俊杉公司的签章确认或者当庭认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关于销售业务。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账的情况表明,港口公司向奥维俊杉公司交付车辆3233台,港口公司已向奥维俊杉公司开具售车发票的价格为1423025341.60元,奥维俊杉公司已经支付1384097458.58元,结合港口公司和奥维俊杉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根据买卖合同双方举证情况,一审法院确认3C认证费用、报关费、港杂费等应由港口公司负担,确认港口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预付开证费、寄售保证金及物流费等主张不能成立,从而确定奥维俊杉公司就港口公司已向其开具售车发票指向的车辆尚欠车款33630312.1元,并无不当。再次,关于违约金。根据寄售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确认奥维俊杉公司支付1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206300元,以及港口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5日起,以未付寄售车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对于销售协议项下的车辆,根据奥维俊杉公司向港口公司滚动付款且港口公司未就案涉车辆通关日期予以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奥维俊杉公司应自港口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标准向港口公司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港口公司所主张的其余各项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关于杨东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2018年7月3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为了确保港口公司与奥维俊杉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所有销售合同、寄售协议、订单等文件的履行,杨东和董晋、王复松除了以特定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外,还以连带共同担保的方式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债权限额为6500万元。由此可见,杨东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最高限额为6500万元。杨东于2019年3月23日向港口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就案涉债务中的24台车辆款12997876.9元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由于该24台车辆债务包含于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之中,杨东的保证责任仍应当受到最高限额6500万元的约束。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港口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裁判程序是否违法。首先,关于案涉法律关系性质的处理。由于港口公司和奥维俊杉公司互为原告、被告的两个案件系关联案件,港口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车辆买卖合同欠款,奥维俊杉公司要求退还委托代理进口车辆费用,一审法院组成同一合议庭,对两个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不仅就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调查,并且组织各方进行充分的辩论以后,进行裁判,符合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变更诉讼请求不再是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的内容,而是由当事人根据审理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不变更诉讼请求也不妨碍今后按照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为基础另行起诉。其次,关于书记员回避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发现,本案存在两名书记员即彭晓凤和刘欣瑜,法庭调查、开庭审理及合议等诉讼活动均由彭晓凤进行记录,并向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宣布,奥维俊杉公司经询问后表示不申请回避。书记员刘欣瑜没有参加上述诉讼活动,而是审判工作结束以后进行卷宗整理工作,奥维俊杉公司也未提出其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由此可见,关于书记员回避问题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另外,奥维俊杉公司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向青岛海关调取奥维俊杉公司基于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所支付的案涉车辆1000余万元滞纳滞报金收缴票据,请求向盛世伟元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调取奥维俊杉公司所支付案涉车辆代理报关费、港杂费相关材料,奥维俊杉公司在申请书中也称上述费用系其所支付,其应就费用的支付问题具有相应的举证能力,同时鉴于奥维俊杉公司系以其和港口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为基础主张相关权利或者抗辩,而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经审理后确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奥维俊杉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如果奥维俊杉公司认为代替港口公司垫付了案涉车辆的其他3C认证费、报关费、滞纳滞报金等相关费用,可以根据本案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向港口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不再予以审查。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448元,由港口公司负担122675元,由奥维俊杉公司、杨东、董晋、王复松负担390773元。

本案再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2018年11月1日《寄售车辆信息确认书》显示,车辆为X5两台,车值合计103.6万元,其上有港口公司财务人员冯妮书写的“11.1到账105.6万”,港口公司业务人员唐国扬审核签字;2018年9月29日《寄售车辆信息确认书》显示,车辆为X5两台,车值合计98万元,其上有冯妮书写的“9.29到账98万”,唐国扬审核签字。

再查明,共有21台车辆的信息同时列入2018-SDHSLGXHSC-131号《汽车销售合同》项下的《汽车销售确认书》《汽车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和2017-SDHSLGXHSC-495号《车辆寄售协议》项下的《寄售车辆信息确认书》当中。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报关费、港杂费、滞纳金、3C费用等合计8139537.63元是否应当由奥维俊杉公司承担。本案中,若港口公司和奥维俊杉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则涉及车辆进口的所有费用通常应由奥维俊杉公司负担;若两者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则涉及车辆进口的所有费用将包含在奥维俊杉公司需向港口公司所支付的购车款中。因此,无论双方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奥维俊杉公司均为涉及车辆进口的所有成本的最终承担者。因此,若支持将涉及车辆进口的相关费用8139537.63元,包括车辆3C认证费813720元,报关费、港杂费、滞纳金等共计7325817.63元从奥维俊杉公司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需查实奥维俊杉公司在承担了相关报关费、港杂费、滞纳金、3C费用的基础上,又支付了包含上述费用在内的购车款。然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奥维俊杉公司向港口公司出具《承诺函》,要求港口公司代其先行垫付3C费用813720元,并承诺垫付后30个工作日内偿还该费用,如逾期还款,港口公司有权从其支付的其他费用中抵扣。在原审中,奥维俊杉公司亦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奥维俊杉公司同意扣减此费用。虽然奥维俊杉公司上述同意扣减的前提是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但由前所述,相关费用是否应当扣减并非取决于双方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而是相关费用是否已经由奥维俊杉公司实际承担了两次。本院在审查奥维俊杉公司再审申请期间,曾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解等工作,并多次向奥维俊杉公司释明该审理思路,告知其应就其是否重复支付上述费用进行举证,但其代理人正式答复合议庭不再就该问题进行举证;在本案再审审理期间,奥维俊杉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原审查明的双方之间多次通过对账函形式对交易价款进行了确认,奥维俊杉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等事实,应当认为奥维俊杉公司未在承担上述费用后,又重复对上述费用进行了支付。

本院认为,在案涉多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车辆销售合同》《车辆寄售协议》交替成立并均合法有效,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中存在以共同虚假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的前提下,不应轻易以当事人之间只能成立一种有名合同关系为由,否定其整体的交易安排以及其在有效合同中关于交易费用承担的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根据通常的商业经营模式判断”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继而认定案涉8139537.63元车辆进口相关费用应由港口公司承担,而非根据合同约定和价款支付情况确定相关义务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因本案担保人并未申请再审,港口公司亦未针对本案各担保人提出再审请求,故原审法院关于《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担保人需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依法不属于本案再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关于奥维俊杉公司主张的部分车款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在港口公司提交的42份《寄售车辆信息确认书》中,仅有两份存在港口公司工作人员的手书,从书写内容来看,仅写明了到账日期和到账金额,并未显示出与《寄售车辆信息确认书》中的车款存在关联性。而两份手书的到账日期均与《寄售车辆信息确认书》的出具日期一致,若如奥维俊杉公司所言,在其出具《寄售车辆信息确认书》,向港口公司申请寄售车辆的当天即支付了全部车款,则与《车辆寄售协议》合同目的不符,且违背车辆寄售关系的基本规律。此外,该两份《寄售车辆信息确认书》中涉及的车辆,均系2019年2月1日出具的《寄售车辆情况说明》中列明的56台车辆,在该情况说明中,奥维俊杉公司确认截至2019年2月1日“上述车辆已经销售,尚未回款给贵公司”。况且在2018年11月1日《寄售车辆信息确认书》的车款合计为103.6万元,而港口公司财务人员在其上写明“11.1到账105.6万”,与《寄售车辆信息确认书》显示的车款并不一致。综合以上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奥维俊杉公司关于有二笔金额合计203.6万元的款项属于重复计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奥维俊衫公司辩称,《车辆寄售协议》和《汽车销售合同》明细中,共有21台车辆被重复计算。本院认为,港口公司在本案原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2017-SDHSLGXHSC-495号《车辆寄售协议》项下的车款,指向的系奥维俊杉公司2019年2月1日出具的《寄售车辆情况说明》中列明的56台寄售车辆,并不包含上述21台车辆。而港口公司在庭后亦向本院明确,其提交《寄售车辆信息确认书》是为了佐证《寄售车辆情况说明》中列明的56台车辆的交付时间、车值等事实,并不涉及除56台车辆之外的其他车辆。故该21台车辆虽出现在《寄售车辆情况说明》之中,但港口公司并未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相关车款。而针对该21台车辆的款项的诉请,则包含在港口公司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指向的96台赊销车辆中,而对于96台赊销车辆的车辆信息、价款等事实,有2018-SDHSLGXHSC-131号《汽车销售合同》项下的《汽车销售确认书》《汽车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企业询证函》为证,在原审以及再审庭审中,奥维俊杉公司对对账结果和合同金额也表示认可。故奥维俊杉公司关于21台车辆被重复计算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关于其“港口公司所主张的权利金额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拟对主债权的金额进行增加,从理论上讲,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需相应予以调整,但因港口公司作为担保权人未就担保问题申请再审,担保人亦未申请再审、仅是在答辩时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及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可以视为担保权人放弃其相应的担保权利,应予准许。同时,原审判令担保人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且该最高额低于增加前的主债权金额,故本院再审增加主债权金额的处理结果实际上亦并不影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实际承担后果。

综上,对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内容,本院不再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港口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87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7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7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七项;

四、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7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奥维俊杉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高速青岛西海岸港口有限公司支付案涉销售车辆余款41769849.73元(33630312.1+8139537.63),并自2019年5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向山东高速青岛西海岸港口有限公司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769849.7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五、驳回山东高速青岛西海岸港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48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79838元,由山东高速青岛西海岸港口有限公司负担38387元,由青岛奥维俊杉贸易有限公司、杨东、董晋、王复松负担44145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448元,由山东高速青岛西海岸港口有限公司负担41076元,由青岛奥维俊杉贸易有限公司、杨东、董晋、王复松负担472372元。

审 判 长  杨 卓


审 判 员  葛洪涛
审 判 员  苏 蓓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大何
书 记 员  齐召财


来源 | 最高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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