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法治资讯

【最高院;裁判文书】出借人仅三次出借行为尚不足以认定系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或从事职业放贷行为,不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来源:本站 | 时间:2020-06-23 02:06:53 | 阅读:1917次


 

【裁判要旨】职业放贷人是指出借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等特点。作为被告的出借人,仅三次出借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其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或者从事职业放贷行为,不属于“职业放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9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竹然,男,汉族,1965年9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海,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绍波,男,汉族,1993年5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白治州禄丰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冬平,男,汉族,1956年6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欣合,女,汉族,1960年9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邵勇,男,汉族,1970年3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苏萍,女,汉族,1973年3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东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张冬平。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云华,女,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钱萍,女,汉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潘云芳,女,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一审第三人:张玉双,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再审申请人李竹然因与被申请人张绍波及二审上诉人张冬平、叶欣合、邵勇、苏萍、二审被上诉人昆明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张云华、钱萍、潘云芳、一审第三人张玉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竹然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进入再审。理由如下:1.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张绍波系职业放贷人。以下两件案件包括本案在内,张绍波父子共计放贷4200万元,一件是昆明市西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5909号民事裁定,记载张绍波曾于2015年起诉云南碧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及放贷2000万元,月息6%;另一件是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7)云2331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记载张绍波父子曾出借1000万元给昆明融通世纪珠宝有限公司,月息12%。张绍波父子长期组织恶势力团伙放贷并暴力追讨债务,涉嫌恶势力性质犯罪团伙,原判未查明资金来源。2.基于张绍波系职业放贷人,其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借款合同应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判认定借款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主债权无效,担保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因此,李竹然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其他当事人均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竹然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李竹然以张绍波在人民法院另有两起案件涉及放贷3000万元为由主张张绍波系职业放贷人,并据此认为借款合同无效进而担保合同亦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然而李竹然并未提交相关裁判文书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且即便张绍波作为出借人另存在两起案件,三次出借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张绍波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或者从事职业放贷行为,而亦没有证据显示涉案借款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李竹然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进而担保合同亦无效的主张无法支持,其所举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竹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竹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成波
审   判   员  司 伟
审   判   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元星

上一篇:太全了!连带责任法律依据汇总(含《民法典》新规)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