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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里的“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法律关系。2.前案中,原告以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起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标的是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向其释明后,其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因此被法院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以合同纠纷为由再次提起诉讼,且其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前案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再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汝汉,男,1958年5月5日生,满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敬涛,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蓝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大方县普底乡华诚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普**乡跑马村。
负责人:谢正荣,该煤矿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良骥,男,该煤矿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蓉,女,1956年11月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道友,男,1947年3月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天寿,男,1951年5月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国荣,男,1957年7月生,白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成,女,1991年9月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大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立,女,1984年10月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大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惠汝汉因与被申请人贵州蓝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大方县普底乡华诚煤矿(原名大方县普底乡华诚煤矿,以下简称华诚煤矿)、蒋蓉、陈道友、方天寿、唐国荣、李成、李立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4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惠汝汉,被申请人蒋蓉、李成、李立到庭参加询问。被申请人华诚煤矿、陈道友、方天寿、唐国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汝汉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2015)黔高民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本案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支持惠汝汉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诚煤矿、蒋蓉、陈道友、方天寿、唐国荣、李成、李立承担。事实与理由:惠汝汉两次提起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原裁定以惠汝汉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惠汝汉两次提起诉讼的主体及诉讼请求相同,但诉讼标的即法律关系完全不同,第一次诉讼系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西县法院)以起诉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实际认定不符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第二次系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重新提起的新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惠汝汉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原裁定错误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并驳回了惠汝汉的起诉,导致本案未得到实体审理,变相剥夺了惠汝汉的诉权。
李成、李立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惠汝汉的请求。(一)惠汝汉2012年7月16日提起的劳务合同纠纷,法院释明了是赠与合同纠纷,惠汝汉坚持以劳务合同起诉被驳回起诉,惠汝汉提出上诉,但又撤回上诉,案涉聘任协议书的性质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赠与合同。之后惠汝汉再次提出诉讼,其第二次诉请并没有以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诉讼。(二)惠汝汉如果以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起诉,李成、李立将进行实体答辩,遵从法院判决。(三)从实体上讲,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800万元属于无偿赠与。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可在赠与前撤销。惠汝汉要求800万元的工资,完全不合情理。
蒋蓉辩称,惠汝汉开始以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要求劳动报酬。我方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惠汝汉向法院起诉,黔西县法院审理后经释明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关系,驳回了惠汝汉的起诉。惠汝汉上诉之后又撤回上诉,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了本案为赠与合同关系,且惠汝汉撤诉视为认可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本案起诉与前案诉讼标的相同,构成重复起诉。
华诚煤矿提交书面意见称,华诚煤矿在2011年5月被贵州蓝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雁公司)收购前系普通合伙企业,在该煤矿被蓝雁公司收购后成为蓝雁公司的分支机构。李立等五名合伙人在华诚煤矿被出让给蓝雁公司后,其合伙人地位已经失去基础,各方应在对合伙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解除合伙关系,并分割合伙剩余财产。本案惠汝汉与华诚煤矿的劳务合同纠纷发生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间,应该纳入合伙企业清算之列,一审、二审法院均未传唤华诚煤矿到庭,本案与华诚煤矿无关。
惠汝汉一审起诉请求:1.华诚煤矿、蒋蓉、陈道友、方天寿、唐国荣、李成、李立按承诺支付惠汝汉7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诚煤矿、蒋蓉、陈道友、方天寿、唐国荣、李成、李立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诚煤矿系由李正华、蒋蓉、陈道友、方天寿、唐国荣等人设立的合伙企业。2008年该煤矿取得《采矿许可证》,同年12月1日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合伙事务执行人为李正华。2010年5月李正华去世,在李正华去世前的2009年,李正华代表华诚煤矿聘请惠汝汉为管理人员,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李正华去世后,华诚煤矿合伙人于2010年5月25日召开合伙人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聘请惠汝汉为煤矿高层管理人员,工资及待遇由煤矿合伙人与其签订书面承诺。同日,华诚煤矿全体合伙人向惠汝汉出具《聘用承诺书》,内容为“经2010年5月25日合伙人商议,一致同意聘请惠汝汉为华诚煤矿高管人员,期限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煤矿转让(卖出)为止,在聘用期间,主要负责企业发展策划、对外协调、申报煤矿各种手续,参与指导煤矿生产建设、财务监管等工作,享受煤矿高管人员工资待遇,工资标准根据煤矿企业的效益而定。同时承诺,当煤矿转让(卖出)时,华诚煤矿一次性付给惠汝汉800万元作为退休养老金。”华诚煤矿全体合伙人在该《聘用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手印。
2010年6月23日,华诚煤矿合伙人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因李正华去世,煤矿现合伙人蒋蓉、陈道友、方天寿、唐国荣一致同意李正华的继承人李立、李成继承李正华在华诚煤矿的个人财产成为华诚煤矿的合伙人。
2011年5月23日,华诚煤矿与蓝雁公司签订《煤矿转让合同》,将华诚煤矿(整体价值156000000.00元)90%的合伙份额作价140400OO0.00元(保留蒋蓉持有的10%合伙份额,价值15600000.00元)转让给蓝雁公司。《煤矿转让合同》签订后,蓝雁公司接管煤矿并于2015年5月26日将采矿权人由华诚煤矿(李正华)变更为蓝雁公司。期间,华诚煤矿向惠汝汉支付100万元。
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惠汝汉作为原告以华诚煤矿、蒋蓉、陈道友、方天寿、唐国荣、李立、李成为被告向黔西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诚煤矿、蒋蓉、陈道友、方天寿、唐国荣、李立、李成按《聘用承诺书》的承诺向其支付700万元。黔西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惠汝汉依据《聘用承诺书》主张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但《聘用承诺书》性质上是合伙人对自己财产的一种处分行为,符合赠予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法律关系为赠与合同而非劳务合同关系,黔西县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惠汝汉进行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但惠汝汉拒绝变更。黔西县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2)黔县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裁定,驳回惠汝汉的起诉。惠汝汉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毕节中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黔西县法院(2012)黔县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裁定并改判华诚煤矿、蒋蓉、陈道友、方天寿、唐国荣、李立、李成向惠汝汉支付700万元。毕节中院审理期间,惠汝汉向毕节中院申请撤回上诉,毕节中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29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惠汝汉撤回上诉。
惠汝汉在撤回上诉后,于2015年5月以华诚煤矿、蒋蓉、陈道友、方天寿、唐国荣、李成、李立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华诚煤矿、蒋蓉、陈道友、方天寿、唐国荣、李成、李立按《聘用承诺书》的承诺向其支付7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界定即华诚煤矿、蒋蓉、陈道友、方天寿、唐国荣、李成、李立是否应按承诺向惠汝汉支付款项;2.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界定即华诚煤矿、蒋蓉、陈道友、方天寿、唐国荣、李成、李立是否应按承诺向惠汝汉支付款项的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界定决定于对案涉《聘用承诺书》性质的认定。而对案涉《聘用承诺书》性质的认定应从该承诺书的内容及双方履行行为的外观表现进行判断。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承诺书载明“经2010年5月25日合伙人商议,一致同意聘请惠汝汉为华诚煤矿高管人员,期限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煤矿转让(卖出)为止,在聘用期间,主要负责企业发展策划、对外协调、申报煤矿各种手续,参与指导煤矿生产建设、财务监管等工作,享受煤矿高管人员工资待遇,工资标准根据煤矿企业的效益而定。同时承诺,当煤矿转让(卖出)时,华诚煤矿一次性付给惠汝汉800万元作为退休养老金”。可以看出该承诺书由两部分内容组成,前面部分内容是聘请惠汝汉为华诚煤矿高管人员,聘用期限、惠汝汉工作职责及工资待遇,该部分内容双方没有歧义,事实上惠汝汉在华诚煤矿担任管理人员并在煤矿领取工资。关键是对后面部分内容即“同时承诺,当煤矿转让(卖出)时,华诚煤矿一次性付给惠汝汉800万元作为退休养老金”的认定,该内容是华诚煤矿合伙人在惠汝汉履行工作职责以外,对惠汝汉的单方承诺,性质上是一种非等价有偿的财产单方处分行为,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赠与合同的特征,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界定为赠与合同纠纷。既然本案法律关系应界定为赠与合同,基于赠与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惠汝汉依照《聘用承诺书》要求华诚煤矿、蒋蓉、陈道友、方天寿、唐国荣、李成、李立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的认定。惠汝汉在黔西县法院(2012)黔县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裁定生效后,又以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惠汝汉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首先,本案的当事人与惠汝汉于2012年7月16日向黔西县法院起诉的(2012)黔县民初字第1368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其次,本案的诉讼标的与(2012)黔县民初字第1368号案件诉讼标的相同,即两案法律关系都是赠与合同纠纷;第三,本案与(2012)黔县民初字第1368号案件的诉讼请求相同,即都是惠汝汉要求华诚煤矿、蒋蓉、陈道友、方天寿、唐国荣、李成、李立支付700万元。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惠汝汉的起诉。
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惠汝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惠汝汉到一审法院自行退回。
惠汝汉不服上述裁定,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2.华诚煤矿、蒋蓉、陈道友、方天寿、唐国荣、李成、李立按承诺向惠汝汉支付700万元;3.诉讼费由华诚煤矿、蒋蓉、陈道友、方天寿、唐国荣、李成、李立承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惠汝汉在黔西县法院(2012)黔县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裁定生效后,又以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属于当事人重复起诉,并据此驳回惠汝汉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惠汝汉在被(2012)黔县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后,向毕节中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过程中又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在经(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295号民事裁定准许惠汝汉撤回上诉后,(2012)黔县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惠汝汉关于其主张应当得到实体审理、裁定驳回起诉变相剥夺其诉权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惠汝汉如对(2012)黔县民初字第1368号生效民事裁定有异议,应当通过对该案申请再审途径解决。综上,二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黔高民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再审审理,除确认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1年5月,大方县普底乡华诚煤矿更名为贵州蓝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大方县普底乡华诚煤矿。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惠汝汉于2015年5月提起本案合同纠纷诉讼前,于2012年7月16日以华诚煤矿、蒋蓉、陈道友、方天寿、唐国荣、李立、李成为被告向黔西县法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以下统称前案),要求华诚煤矿、蒋蓉、陈道友、方天寿、唐国荣、李立、李成按《聘用承诺书》的承诺向其支付700万元。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前案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均相同,故判断惠汝汉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关键在于前案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判断惠汝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关键在于前案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否相同。
前案中,惠汝汉以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起诉,黔西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惠汝汉提起诉讼的诉讼标的是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向惠汝汉释明,惠汝汉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因此被黔西县法院驳回起诉。本案中,惠汝汉基于同一事实以合同纠纷为由再次提起诉讼,且其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前案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惠汝汉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因此,惠汝汉关于其两次提起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原裁定以惠汝汉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错误的再审请求成立,本案一审、二审裁定认为惠汝汉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其起诉,导致惠汝汉的诉权未得到保障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惠汝汉的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及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潘勇锋
审 判 员 张 纯
审 判 员 黄 年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