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站 | 时间:2018-04-16 01:18:40 | 阅读:1398次
案情
原告李某从事房产中介工作。2017年5月9日,李某带领被告张某实地查看了一处楼房。看房后,张某在李某提供的《带看协议》委托人处签名,但在落款甲方处并未签名。之后,张某未通过李某即自行与房主完成了房屋买卖交易。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按照上述合同违约条款支付中介费及违约金19000元。张某主张上述《带看协议》仅证明原告带领其看过房屋,当时其并未注意协议下方各项条款,其亦未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故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不成立,违约条款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带看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被告张某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上述问题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虽然未在合同落款处签名,但在合同首部签名,故可认定订立该合同系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带看协议》成立并生效,张某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承诺生效时合同方能成立。本案中,张某在合同首部签名而未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可认定张某并未同意签订涉案协议,故该《带看协议》并未成立,李某无权按照该协议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承诺生效时合同方能成立。订立合同,首先由乙方发出要约即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对方作出承诺即发出同意订立该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合同才能成立。本案中,张某在协议首部签名的行为系提供合同当事人身份信息的行为,张某在合同落款处并未签名不能证实其作出了同意订立该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并未成立。
第二,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签字(签章)的位置,但根据通常理解,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或签章表示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所有内容的确认。本案中,涉案《带看协议》落款处设置了双方签字(签章)处,但在该处并无张某的签字或签章,故不能认定张某完全了解了合同内容并同意订立该合同。
第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原告李某实际提供了带领被告张某看房的服务,被告张某已经接受了该服务,故双方事实上已经成立了房屋买卖的中介服务合同,被告张某应当支付一定的服务费,但无须按照并未成立的《带看协议》支付违约金。
综上,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中签字或签章位置的情况下,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的签字或签章行为才能表明双方同意订立该合同,在合同首部等其他部位的签名行为,不能认定为当事人对该合同作出了最终确认。因此,当事人未在合同规定的签名处或合同落款处签名,该合同不成立。
(作者单位:五莲县人民法院洪凝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