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站 | 时间:2017-01-02 01:45:49 | 阅读:1086次
近日,刑事辩护律师,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案件审理中,被告李某彩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法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抄送之日起未超过一年,依法判决被告李某彩赔偿原告李某各项费用4457.29元,赔偿原告黄某各项费用共计5240.04元,赔偿原告李某铭各项费用共计2857.2元。
2014年1月19日晚8时许,原告李某家与同村被告李某彩家因宅基地纠纷引发打架,后经公安局调查,认定李某彩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李某彩给予治安拘留十日。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三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件发生在2014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李某彩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在2014年7月10日,该处罚决定书直到2016年4月1日才送达受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间与被侵害人受到侵害的时间不一致,民事诉讼时效开始时间应当以公安机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的次日起算。因此,三原告2016年4月1日收到公安机关的决定书副本,2016年6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