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站 | 时间:2016-12-30 04:17:04 | 阅读:1211次
2014年6月,全国人大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为期两年;8月,出台《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5年4月两高两部出台《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2016年2月最高检提出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将深入研究完善公诉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探索建立检察环节辩护律师参与下的认罪、量刑协商制度,探索被告人认罪与不认罪案件相区别的出庭支持公诉模式。9月3日,全国人大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
截至2016年6月刑事速裁试点结束,近期发表的《中国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新进展》白皮书统计:“截至2015年,全国212个试点基层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共审结刑事案件31086件,占试点法院同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的33.13%,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的15.48%。其中,10日内审结的占92.77%,当庭宣判率达95.9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率为零,被告人上诉率仅为2.13%。”可见,通过繁简分流,简化庭审,大大提高了司法效率,缓解了“案多人少”的矛盾,让刑事速裁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形成了相互衔接的多层次、多元化诉讼体系,让诉讼程序与案件难易、刑罚轻重更加适应。
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为构建和完善认罪协商机制进行了有益探索,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开展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无疑为正式确立该项刑事司法制度打下基础。这两次改革均在18个试点城市开展,试点地区以外的刑辩律师可能没有参与的机会,但对于此轮刑事司法改革,广大律师同仁应当引起足够重视,且不能缺位。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和完善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正确认识以下几对关系
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借鉴了源自美国诉辩交易制度的合理元素,从本质上看,都是控方和犯罪嫌疑人(辩方)相互妥协,平衡利益需求,试图快速解决纠纷。从交易内容上看,在辩诉交易制度中,无论是罪名的交易,还是罪数的交易,抑或刑罚的交易,均可适用。但两者不能划等号,把国外司法制度“本土化”,需要兼顾我国国情、现有司法环境等客观实情。
第二,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审判的首要目标。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在不影响司法相对公正的情况下,应当讲究司法效率。速裁就是为了提高效率。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辩护律师的参与无疑是平衡两者关系的重要保证,这也是我国控辩审三角诉讼架构的应有之义。
第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庭审前的审查起诉阶段,控方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已达成认罪量刑协议;庭审时,采用刑事速裁程序简化庭审环节,简化或者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而且在量刑建议范围内判刑,此做法似乎不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精神。然而,以审判为中心并非一味强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审判权,也不在于形式上必须由法院层层把关,提高法院查明事实解决争议的效率,正是以庭审为中心的体现。
第四,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然已经进行了刑事速裁试点,在试点中也贯彻了“认罪协商”,为何又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刑事速裁是司法实践探索,检验了认罪认罚从宽理论的实用性,发掘制度中存在的潜在问题。然而刑事速裁试点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再次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继续深化现代司法宽容精神,以便落地并全面推广。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需要注意几个方面的问题
全国人大授权“两高”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授权决定指出,“两高”的“试点办法”将对“律师参与”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目前该办法尚未出台,笔者认为是否推行强制辩护对辩护律师意义重大。
(一)认罪协商制度下,应当推行强制辩护制度,不能让辩护律师缺位。
从刑事速裁试点可以看出,律师建议启动该程序的状况不容乐观,究其原因,案件简单轻微,犯罪嫌疑人并未委托辩护人。如今新一轮试点,将适用范围从一年以下扩大至三年以下,如此辩护率可能会高一些,但高多少仍不容乐观。这反映出一个事实:辩护律师在认罪协商制度中不能参与或参与度非常低。
根据现行辩护制度,律师在以下几种情形中参与刑事辩护:一是当事人聘请;二是法援机构指派,包括依法强制辩护类案件(未成年人犯罪、强制医疗、死缓无等类型案件)和依当事人申请经批准的案件。对于当事人不聘请且不符合法援条件的案件,辩护律师没有参与,由公、检、法依法办理。但是,如今在推行认罪协商制度下,继续这样做是否合适?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协商制度,强调轻案“快”办、繁简分流,目的是提高司法效率,但如果辩护律师不能参与到“快”案中去,如何保障其认罪自愿性和协商效果?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认知是否足以判断“法律事实”是否构罪?如何防止冤假错案?笔者认为,刑事司法改革应当保障辩护律师不能缺位,此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应当推行强制辩护,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与此同时,配套的值班律师制度需要跟进和完善。另外,从改革决策意图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适用于全部案件,如此说来,是否全面推行强制辩护制度,现有配套制度、相关部门等能否协调一致值得进一步探讨。
(二)目前认罪协商类案件,辩护律师的工作重心已从庭审的对抗辩护转移至庭前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协商。
以庭审为中心、庭审实质化改革,强调法官、公诉人、律师等以法庭调查为重心,即所谓“庭上见”,此时辩护律师的重点在庭上。而刑事速裁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直接省去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控方和辩方已经在“庭前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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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速裁案件采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非确实充分)”标准,在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无罪推定原则和无罪辩护基本被排除,辩护律师与控方已经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对抗,如何依法说服检察官,依法为当事人争取更为宽大的量刑奖励才是律师的首要任务。毕竟法官在检察官提交的量刑建议范围内裁决,此量刑建议是犯罪嫌疑人或辩护律师与检察官一致认可的结果。因此,不难看出,刑事速裁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是“协商程序”,是庭前审查起诉阶段的协商,在犯罪嫌疑人对量刑建议只有同意或不同意、没有“讨价还价”余地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对量刑建议的监督和对此提交的辩护意见显得尤为重要。
(三)辩护律师应当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可释明但不可替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选择认罪协商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辩护律师应当将认罪协商的法律和政策规定、权益和法律后果等向其释明,由其本人作出程序选择(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辩护律师切不可替代选择。尤其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扩大适用于重罪以后,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从无罪供述转为有罪供述后预期的“刑罚”值未能实现,那么越俎代庖必将给辩护律师带来执业风险。
(四)无论是被害人的代理律师,还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结合案情尽力化解矛盾并促成和解尤为重要。
被害人一方通常会以“严惩犯罪嫌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为“筹码”,期望获得高额的民事赔偿,代理律师可以结合案情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经济状况在合适的时间以合适的方式给被害人一方提供切合实际的和解建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拥有赔与不赔的选择权,但从化解矛盾出发,辩护律师可以积极引导其及时赔偿,尤其是具有潜在赔偿能力的当事人。实践中,关于认罪赔偿问题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认罪但没有实际赔偿能力、已“尽力赔偿”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已依照法定数额赔偿但被害人一方不满意未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且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笔者认为,针对以上不同情况,无论其是否享有独立从宽情节,辩护律师都应当为其争取与之相对应的量刑优化情节,而此与之前谈到的区分不同情况的量刑激励机制密切相关。
(五)在认罪“协商程序”中,辩护律师应当注意法律风险防范。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庭审查明的重点,也是辩护律师面临的风险所在。笔者以列举方式,试着总结可能存在的几种情况:第一,无罪者主动认罪。比如从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其行为原本不构成犯罪,但为了早日摆脱未决羁押而认罪协商。对此,辩护律师应当明确告知其法律后果并做好书面记录,必须尊重他的选择。不排除有些认罪认罚被不诉、或免予刑罚、或判缓后反悔,也不排除辩护律师劝导当事人放弃认罪协商后又遭受冗长的未决羁押导致“刑期倒挂”。再比如甲替乙“顶罪”,辩护律师可否劝导甲认罪协商?第二,无罪者被迫认罪或疑案定罪。辩护律师在尊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选择下,坚持做无罪辩护。第三,认罪协商与证据开示。认罪需要知晓案情,笔者认为,“应当”把阅卷材料直接交给当事人查看核实,尽管法律对“核实”的具体方式仍规定不明。
(六)完善值班律师制度有利于推进认罪协商制度改革。
毫无疑问,刑事司法改革需要配套的运行机制。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好运行,也需要配套制度,比如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在律师在场权缺失的情况下,在看守所、法院设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岗位,为认罪协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充分保障其程序选择权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等,可保障认罪协商机制达到预期效果。然而,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申请法律帮助的比例仍比较低;值班律师援助质量被质疑;援助规范不明确等等。
笔者还有一些疑惑,值班律师是否可以接受委托成为出庭的辩护律师?比如值班律师甲为犯罪嫌疑人乙提供了法律帮助后,乙欲与甲签定委托合同,让甲作为其辩护律师出庭,妥否?如若可以,“法援”岂不变成“案源”?另外,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是否包括协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完成“协商程序”?若包括,值班律师是否应当阅卷?是否需要按照法律援助程序出庭?这些问题,在笔者看来均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七)需要注意的其他问题。
认罪协商机制强调繁简分离、简案快办,辩护律师要跟上“快”的节奏;对宣告缓刑或判处拘役,调查评估意见是否必备要件存有争议,但是一旦进入调查评估程序,律师要及时跟进;当事人当庭反悔后,要注意应对庭审程序转化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