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站 | 时间:2016-10-17 06:51:35 | 阅读:1008次
中国网湖南讯(曹双春 通讯员 陈云初)校园伤害案件是指学生因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而引发的案件。
这类案件有三个共同特征:一是人身伤害事实发生在特定的场合---学校(包括学校活动所到之处);二是受害人均为在校学生,加害人则可能是在校学生、学校教师或校外第三人;三是学校的行为在这些案件中大多数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仅在少数情况下表现为作为的方式,如学校教师对学生实施违法之体罚。
近年来,我县因校园伤害事故而引起的学生与学校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并且越来越受到社会及传媒的广泛关注。也是在座的各位校长最关注的问题。正确对待学校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的民事责任承担,有利于保障我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和平等的保护学校、学生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预防和和减少未成年学生免遭不应有的伤害;其意义十分重要。
一、关于学校对校园伤害案件的责任性质问题
对校园伤害案件的处理,2002年8月教育部制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一部专门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部门规章。由于仅仅是行政规章,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在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主要适用的是《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而仅参照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因此有必要对校园伤害案件的归责原则、过错制定标准、民事责任承担等有一个基本了解。在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存在着三种观点(1)、校方负监护责任;(2)校方负委托监护责任;(3)校方负侵权责任。
上述三种观点我认为第三种观点为妥,即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应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有过错,就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其理由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了学校的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学校与学生之间并非监护关系,即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定专人保护其利益,监督其行为,管理其财产,如父母子女之间关系。而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困为学校与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均来自于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制定两部法律。如《未成年人保护)去》第三章学校保护。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从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人格尊严;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不得危及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健康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学校义务包括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等。从以上法律规定,学校的法定义务是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人身监督、管理与保护,依法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学校在法定的教育管理活动期间,在学校范围内对学生负有照管职责,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和人身权利。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指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既然学校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义务是法定的,那么不履行或违反法定义务也就是主观上有过错,学校则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对校园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按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处理。
二、认定学校过错的判断标准
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违反的是对他人的注意义务,根据过错责任的要求,只要行为人尽到了应有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其目的是引导人们行为的合理性。司法实践中,采用客观标准确定学校的过错,应当遵循这样一条路径:首先是判断学校有无注意义务以及应负注意义务的程度;其次如果学校有该注意义务,学校是否实际上违反了该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有无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而定,包括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一般注意义务是一般社会交往中产生的注意义务;特殊注意义务是特定关系中产生的注意义务,如司机、雇主、医生、律师、教师等特定职业者的注意义务。鉴于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及其教师应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特殊的注意义务,即在遵守一般人的行为标准外,还要遵守教育行业的专业行为标准。不仅要求一个“谨慎”的专业人员的行为为标准,还要求以一个“合格”的专业人员通常的和习惯的行为为标准。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探知学校是否违反了其注意义务:
第一、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管理职责。对学校的各种教学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如学校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存在不安全因素;学校的防火、卫生等安全工作不落实等,对存在的各种不安全隐患是否及时排除。如果学校工作人员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如定期检查维修,受伤者因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而受伤,则不能认定学校有过错;如果学校人员明知或本应发现教学设施或建筑物存在危险,却仍置危险状态于不顾,让其继续存在,则应认定学校有过错。如某中心学校住校学生陈某,2002年12月14日下午5时许,与其他学生添开水,由于木塞脱落,喷出的开水溅到陈某双腿上,造成双小腿‖度烫伤,陈某受伤后,学校当即派人送医院治疗。陈某一家将中心学校告上法庭。法院认为:学校作为教育管理义务机关,明知用木塞堵住损坏了的开水龙头存在危险而未排除,最终因木塞脱落致陈某被烫伤,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职责。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并对学生进行了思想教育、法制教育以及安全教育。如学生在课间休息时违反规定打架斗殴造成人身伤害,则不应认定学校有过失。如石某和唐某均系某中学在校学生。2005年6月5日下午5时40分,石某与唐某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同学劝阻。后唐某乘石某不备用私藏匕首朝石某背部猛刺了一刀,造成石某左肺裂伤,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石某一家将唐某和学校告上法庭。法院认为:被告唐某用匕首将原告石某刺伤,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60%;某中学对未成年人负有管理、教育、保护义务,且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不到位,况且学生在学校私藏管制刀具的违法行为都未发现,有疏忽管理的过错,应承担石某经济损失的 40%。
第三、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照顾责任。学校为避免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是否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如果按照学校的职责要求,其应该预见发生人身损害的危险,如发现学生患有重病,而放任不管,而没有采取预防措施,应认定为未尽相应注意义务和照管责任。
第四、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有义务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如因学校原因延误治疗造成结果加重,则应认定学校对结果加重部分负有过错。
第五、学校是否故意对学生实施了伤害行为或有损学生的人格尊严的行为。如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羞辱学生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或学校故意安排学生从事明显超过其体力和智力限度的劳动,或故意让学生在高度危险的环境中进行活动等引起伤害或严重后果的。如果是,则应认定学校有过错。如某小学一年级学生王某,2005年1月20曰下午课间休息时,和郭某等同学一起在小学一年级花园里撒土玩,该小学教导处付主任赵某路过花园遂上前制止。赵某在将王某拉扯出花园过程中,致使王某摔倒在地。医生诊断:左股骨上段骨折,并于同日住院治疗。王某一家将赵某及学校告上法庭。法院认为:赵某违反了对未成年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义务,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采取粗暴的方法,导致王某骨折,应负完全责任。被告赵某是在工作时间履行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属职务行为,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该小学负担。
三、疑难问题处理分析
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多样,情况复杂,因此,审判实践中在确定学校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比较混乱,标准各异。在此,根据上述归责原则及过错标准,就几种争议较大的情形作一些具体的分析。
(一)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违反校规、校纪致人身损害的处理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生在校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学校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学校有义务教育学生遵守这些规章制度,并采取积极有效的管理措施防止违反校规校纪的情况发生。对学生因违反校规、校纪而致人损害或受到损害的,如果学校制定了合理、明确的规章制度、校规校纪,并以适当的方式对学生进行了教育,学校一般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学校教职员工明知存在某种危险,而没有特别注意,学校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如学生在课间休息时打架斗殴致人损害,学校并无过错,则学校不承担责任。但如果学校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正在校园内打架斗殴而未加阻止,学校就应对其未能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伤学生的过错承担责任。如三年级学生余某与六年级学生马某,均系西湖某小学学生。2004年6月因余某将--5某的电子游戏机手柄弄坏,马要求余赔偿,双方发生纠纷。6月29日上午9时马某要求余某赔钱为由,将其带到学校围墙边,用尼龙绳勒、用手掐脖子,并用砖砸头部等暴力手段进行毒打,后被同学拉开。同日11时许,马某再次将余某毒打致死。余某之父母将马某和学校告上法庭。法院认为:被告马某活活将余某打死,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西湖某小学明知学生马某在校园内殴打余某而未加阻止和教育,同时未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伤学生,导致受害人再次被毒打致死。因此,学校对6.29杀人事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经调解:被告马某赔偿原告损失62500元;被告西湖某小学赔偿、补偿原告损失42500元。
(二)、体育课、实验课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如何处理由于体育活动和实验课本身存在着较大的发生事故的风险率,因此学校教师在上体育课和实验课时需要负比平时更高的注意义务和照管职责
关于体育课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大致包括几种情况:第一、如系器材放置不当,存在危险因素,竞赛选手搭配不当,诱导学生从事其身心没有准备的活动,或在险象环生场合布置几种不同的体育活动,导致学生人身损害,则应由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李某和杨某均系某中学初二和高三学生。98年2 月26日晚饭后,李某在本班班长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强行从教室携带标枪到小操场擅自投掷,这时杨某出于好奇也加入其列。杨某将标枪投掷出手时,李某由于躲闪不及被击中左额顶部,经法医鉴定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李某一家将杨某及学校告上法庭。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未征得批准擅自投掷标枪,违反了学校规定,被告杨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亦应负一定责任。被告某中学对课余时间进行体育活动的学生未能有效管理,特别是对器材放置不当,管理不严也应负责任。判决被告杨某承担50%,被告某中学承担30%;原告李某自负20%。第二,如系体育运动本身具有的风险,学校并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例如学校组织篮球比赛,在依规则进行比赛时,因球员互撞造成的人身损害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第三、若学生未按教师指导行事,造成人身伤害的,则根据加害人、受害人双方责任的大小,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学校如有管理过失,则与致害人、受害人形成混合过错,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学校如无管理过失,则可免责。如某重点中学高三学生正上体育课。老师按教学大纲要求,让学生进行分组练习:男生自行复习蓝球运动的内容,女生则由老师带领学跳远。王某等五名男生并未听从老师的安排,而是到离操场不足百米的教学楼前空地上打羽毛球。2时30分,王某挥拍劈杀时,拍柄与拍头突然脱节:球拍上半部分飞出,正击中一旁观战的唐某同学左眼。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及眼睑裂伤,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和致害人王某承担相关责任。法院认为:受害人唐某和致害人王某未经教师允许,擅自脱离体育课堂,从事自行变换的运动项目,是导致伤害事件的直接原因,王对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55%),唐某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20%。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虽然在授课方式上没有过错,但对学生没有尽到有的注意义务,应对伤害事件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25%)。
关于实验课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学生在进行危险的化学实以及在给学生安全指导过程中,实验教师需要负高度的照管职责。若损害系由于实验设施的瑕疵,如漏电,泄毒等造成人损害,或由于教师管理、教导不当所致,则毫无疑问应由学承担全部责任;若损害系由于学生本人突发,未被同意且教师无法预见的行为引起,则一般应认定学校无过失,不承担责任。
(三)、学生自行到校或放学后滞留学校致人身损害的处理
法院在确定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保护职责时,不应要求学校教师履行无限的管理职责,学校对学生的照管职责应限于规定的正常的教学活动期间。即学校承担照管职责的时间是规定的正常的教学活动期间。未经学校同意,学生自行到校或放学后滞留学校导致发生非学校原因的人身损害,学校一般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致害人或受害人承担责任。如经学校同意或默认,学生下课后继续留在学校学习或休息时,一旦发生人身损害,应视为在学校教学管理期间发生的损害,学校应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如寒假期间某乡镇中学,初三、一班的数名学生根据老师的安排到学校进行腰鼓排练。上午排练刚一结束,李某与同学王某因琐事在教室内发生争斗。同学们看到王某用铁簸箕扔打李某,便急忙将王拉出教室,王的好友张某顺手拎起落在脚边的铁簸箕砸在李某头上,致李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李某一家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被害人李某和致害人张某寒假期间到校参加排练,并在排练后发生殴斗,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各负责损失的40%。因伤害事件发生在学校,且腰鼓排练为学校安排,张、李二人又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学校负有对学生教育、监管不力的责任,应承担损失的20%。
(四)、校外第三人致学生损害的处理
如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损害是由校外第三人造成的,只要学生仍处于学校监管之下,那么,在责任承担上,应根据学校有无过错来确定其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此类案件中,校外第三人是直接加害人,也是终局赔偿义务人,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最终赔偿责任,学校只应就其管理过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只有在穷尽了对校外第三人的追偿的前提下,学校才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学校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校外第三人进行追偿。
(五)、学生在校外发生人身损害的处理
1、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人身损害。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学生上学、放学途中亦属干学校管辖范围,学校也就没有义务配备专门人员护送学生上学、放学。即学校承担责任的地域范围为学校管辖范围。因此对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一般不应承担责任,但如果学校在路口设立了值勤人员,却未能对学生提供恰当、合理的照管,学校则要对其过失承担责任。
2、因学校提前放学,导致学生在校外发生的人身损害。因为未成年学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需要受到人身监督与保护,因此一般来讲,学校不应提前放学使学生处于无人监管的状况,除非学校事先通知了学生的监护人。如果因学校提前放学,致使未成年学生脱离了监护人监管,导致学生在校外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学校对其组织、举办的校外活动负有管理职责,不管此活动是否在学校场地进行。学校在组织学生校外活动时,其照管职责的大小取决于特定的活动场所及环境,在不同的环境中,学校应负担的照管职责的标准也相应不同。如因学校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照管职责,导致学生受到人身损害则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六)、学生在校期间自杀身亡如何处理
中小学生的自杀事件近几年时有发生并呈上升趋势,判断学校对学生自杀事件是否负有责任,需要分析导致学生自杀的原因,看学校对学生的自杀是否有过错以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行为方式适当,没有过激言语、歧视或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学生因个人心理素质差等原因而自杀,尽管学生的死亡与学校的批评教育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学校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如学生仅仅因为不满学校对自己因违反学校纪律进行的处分而自杀的,学校不负任何责任。反之,如果学校教师对学生在教育管理上行为不当,如讥讽、嘲笑、体罚学生,使学生身心受到伤害,导致学生自杀身亡的,不论自杀发生在学校还是在其他场所,学校对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面是从法律的角度谈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从法律的角度谈学校在日常教育管理中应尽的注意义务和应履行的职责,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达到预防、杜绝、正确处理校园伤害案件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