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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3日23时左右,尹某甲驾驶豫PXXXXX号小型轿车沿扶沟至汴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农牧场南张村时与相对方向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尹某甲受伤,豫PXXXXX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逃逸。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13日,尹某甲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用3618.12元。尹某甲无固定收入。庭审结束后,尹某甲认可保险公司对豫PXXXXX号轿车核定的维修费11950元。2014年10月21日保险公司为尹某甲承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驾驶员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400元,驾驶员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保险公司未向尹某甲送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也未向尹某甲明确说明免责条款。
扶沟法院审理认为,尹某甲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就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未向尹某甲送达保险条款,未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格式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30%”内容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格式条款中约定的“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尹某甲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618.12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补费300元、豫PXXXXX号轿车维修费119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尹某甲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尹某甲主张的营养费200元,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