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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安、克某、薛某正、李某峰伙同薛某洺预谋后,由李某峰驾车来到襄城县紫云镇冯某岭家中,薛某洺冒充买羊行户,王某安、克某冒充买羊夫妻,薛某正帮助装车,在商量好价格后,先由王某安假意将真币交付给冯某岭,后克某以价格太贵为由将真币要回,并换为事先准备好的假币,在薛某洺的说和下,克某再将假币交付,以此骗取冯某岭山羊10只。经鉴定,被骗山羊价值共8910元。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安、克某伙同薛某洺预谋后,由薛某洺驾车来到河南省郏县堂街镇张某栓家中,薛某洺冒充买羊行户,王某安、克某冒充买羊夫妻,在商量好价格后,先由王某安假意将真币交付给张某栓,后克某以价格太贵为由将真币要回,并换为事先准备好的假币,在薛某洺的说和下,克某再将假币交付,以此骗取张某栓绵羊5只。后由被告人李某峰驾车帮助王某安等人将山羊拉运至鲁山县予以销售。经鉴定,被骗山羊价值共3870元。
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安、克某、薛某正、李某峰伙同薛某洺预谋后,由李某峰驾车来到登封市送表乡送表街牛市,薛某洺冒充买牛行户,王某安、克某冒充买牛夫妻,薛某正帮助装车,在商量好价格后,先由王某安假意将真币交付给在此卖牛的李某意,后克某以价格太贵为由将真币要回,并换为事先准备好的假币,在薛某洺的说和下,克某再将假币交付,以此骗取李某意黄牛1头。经鉴定,被骗黄牛价值7200元。
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安、克某、薛某正伙同薛某洺预谋后,由薛某洺驾车来到襄城县湛北乡李某胜家中,薛某洺冒充买羊行户,王某安、克某冒充买羊夫妻,薛某正帮助装车,在商量好价格后,先由王某安假意将真币交付给李某胜,后克某以价格太贵为由将真币要回,并换为事先准备好的假币,在薛某洺的说和下,克某再将假币交付,以此骗取李某胜山羊7只。经鉴定,被骗山羊价值共5720元。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安、克某、薛某正、李某峰伙同薛某洺预谋后,李某峰驾车在由平顶山市去汝州市陵头镇的路上,薛某洺冒充买羊行户,王某安、克某冒充买羊夫妻,薛某正帮助装车,在商量好价格后,先由王某安假意将真币交付给卖羊的路人,后克某以价格太贵为由将真币要回,并换为事先准备好的假币,在薛某洺的说和下,克某再将假币交付,先后骗取两名路人绵羊各1只,并将绵羊卖与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焦店村的屠宰户沙某杰。经鉴定,被骗绵羊价值共2340元。
襄城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安、克某、薛某正、李某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李某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安、克某、薛某正、李某峰犯诈骗罪,李某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安、克某、薛某正、李某峰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薛某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李某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没收作案工具五菱面包车一辆。